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733号
原告李战省,男,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宝贵,男,汉族,1978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跃堂,男,汉族,1950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志杰,男,汉族,1977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李战省诉被告郝宝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战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杰,被告郝宝贵及委托代理人郝跃堂、段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先缴纳27500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分两次退还给原告,即主体结构施工至±0.00时,不计利息退还20000元保证金,主体结构封顶后不计利息退还剩余保证金即75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郝宝贵于2014年6月15日为原告书写一份证明,证明尚欠原告保证金7500元。2014年10月17日签订施工决算协议,但是被告没有如约将75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75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宝贵辩称:1、原告根本没有向被告交合同约定的27500元履约保证金;2、原告所持有的证明根本不是欠条,没有写尚欠原告钱,欠条不可能由欠款人、被欠款人同时签字,只是2014年6月15日被告书写的一张证明,是履约保证金7500元按合同走,并且由原告签字认可,本应该是由原告向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7500元,但原告根本没有交;3、本案原、被告就颍河大厦建筑施工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决算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已无任何债务纠纷,双方合同解除终止,原告与被告已经没有任何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属无理要求,不能支持。综上,被告不应该退还原告的75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根本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提供一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履行合同保证金,现被告欠原告保证金75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有异议,最初合同约定交275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没有交,最后就写了个证明说原告交7500元保证金,实际上原告也没有交这个钱。
被告提供两组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第一组证人郝跃贤出庭作证,其证实本人不知道被告写的证明条子;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决算协议、检测报告、证明、收款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无任何经济纠纷。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证人所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证人达不到证明目的,没有证明理由;对第二组证据中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签的合同,27500元当时没有交,地基起时,被告说起履约保证金,因按合同约定±0.00起退还2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工程已到±0.00不用再交20000元保证金,所以只交了7500元履约保证金,对决算协议有异议,甲方是房东,乙方是原告,被告只是见证人,该协议是与房主签的,说是与房主无任何纠纷,不能证明保证金的情况,对检测报告不认可,证明和收款条与保证金7500元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郝跃贤证言被告既不认可又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其中决算协议中显示被告郝宝贵身份为见证人,郝宝贵不是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所举第二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郝跃贤、被告郝宝贵与原告李战省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将颍阳镇颍河大夏框架及地下混凝土外挡土墙工程承包给原告李战省,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第十二条(1)显示“乙方(即原告)应于签订本合同前向甲方(即被告)缴纳人民币每平方米5元约27500元现金作为履约保证金,人员进场,打入甲方指定的账号后,合同正式生效。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分两次进行。即主体结构施工至±0.00时,甲方不计利息退还乙方20000元保证金;主体结构封顶后,甲方不计利息退还乙方剩余保证金”。后原告没有交纳履约保证金开始进场施工,在工程施工至±0.00时因20000元履约保证金没有交,也不存在退还问题,2014年6月15日被告付工程款时,原告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拿出75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付给了被告,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注明“证明按合同履约保证金柒仟伍佰圆整。按合同走。郝宝贵2014年6月15日李战省”,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应依双方合同约定退还施工方。本案被告郝宝贵收取原告李战省履约保证金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约定应当退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息退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宝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李战省履约保证金人民币7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战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宝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建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