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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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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太红与嵩山特材集团河南磨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808号 原告李太红,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嵩山特材集团河南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大冶镇西刘碑村。 法定代表人王少军,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太红诉被告嵩山特材集团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808号

原告李太红,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嵩山特材集团河南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大冶镇西刘碑村。

法定代表人王少军,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太红诉被告嵩山特材集团河南磨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嵩山特材集团河南磨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太红与被告嵩山特材集团河南磨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铝矾土交易,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就拖欠的货款153631元给原告出具支款单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3631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公司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具备主体资格;(二)嵩山特材集团河南磨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支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3631元的事实。

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该查询单系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出具,并加盖其印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该支款单系被告嵩山特材集团河南磨料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其印章,且该单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欠原告货款153631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太红与被告嵩山特材集团河南磨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铝矾土交易,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就拖欠的货款153631元给原告出具支款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铝矾土,被告接收后为原告出具货款支款单,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也应支付对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36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嵩山特材集团河南磨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太红人民币1536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3元,由被告嵩山特材集团河南磨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刘镇华

人民陪审员  吴大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君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