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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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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与张承文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374、1466号 原告(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书晓,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原告)张承文(曾用名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374、1466号

原告(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书晓,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原告)张承文(曾用名:张成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俊伟,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与张承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张承文对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登人劳仲裁字(2015)74号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郑书晓,张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诉称:张承文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74号仲裁裁决书,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不应向张承文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35003.5元的补偿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承文承担。

张承文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确认张承文自2000年初至今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张承文请求解除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165000元补偿金;三、请求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向张承文支付每月两倍工资;四、请求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向张承文补办自2000年初至今的社会保险或赔偿给张承文因此造成的损失473616元。

张承文诉称:张承文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74号仲裁裁决书,张承文对该裁决书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张承文自2000年至今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张承文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张承文支付补偿金165000元;3、依法判决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向张承文补发2014年7月至今的工资88000元;4、依法判决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为张承文补发2000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一个月的次日起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前一日每月两倍工资253000元,实欠121000元;5、依法判决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为张承文补办自2000年至今的社会保险或赔偿因此给张承文造成的损失101832元。

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承文的用工主体是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依法驳回张承文的第1、2、3、4、5项诉讼请求;其中第5项属于行政征缴和补办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

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是:张承文与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承文与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以合同为准。

张承文对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

张承文向法庭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是张承文的身份证复印件、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整合及名称变更的情况,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和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整合及名称变更的情况及应由整合后公司承担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第二组是:1、证人证言三份;2、登封市煤炭局发放给张承文的安全矿长上岗证一份;3、登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5月给石道财兴煤矿安全员张承文发放的考核结果为“良”的证书一份;4、石道乡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为张承文发放的三等奖“荣誉证书”一份;5、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9日为张承文颁发“聘书”一份;6、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为张承文颁发的编号为20061395证书一份;7、石道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发放给张承文的“荣誉证书”一份;8、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发放给张承文的劳动模范“荣誉证书”一份;9、郑州市公安局于2008年6月1日为张承文颁发的“河南省爆破作业人员作业证”一份;10、郑州市天禹煤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发放给张承文的“荣誉证书”一份;11、郑州市天禹煤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发放给张承文的“荣誉证书”一份;12、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登封分公司安全监察局于2010年9月20日发放给张承文的入井证一份;13、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1年3月发放给张承文的“荣誉证书”一份;14、嵩阳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部分同志留影照一张;15、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于2012年7月9日颁发给张承文的“教师培训合格证”一份;16、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于2014年9月9日颁发给张承文的“兼职救护指挥员合格证”一份;1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出具的工资卡及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本组证据证明张承文于2000年就在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上班及发放工资的情况。第三组是:1、登封市石道乡张沟村村民委员会和登封市石道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2、证明一份;证明张承文曾用名为张成文。第四组是:1、财兴煤矿的灯牌一个;2、嵩阳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入井证一个;3、2005年工会会员证一个;4、张承文的任命文件一份;5、张承文的资格证一份;证明张承文于2000年就在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

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除对中国银行工资卡及交易明细清单无异议外,对其它都有异议,因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无关联性。

本院对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因该证据是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为规避法律规定,在煤矿上通知原矿工签订的空白合同,事先在用工单位处也没有盖章,就让劳动者签字盖章,且没有向劳动者释明是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张承文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因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对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四组证据中因上岗证、荣誉证书、聘书等是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整合前公司发放,应有整合后公司承继,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杜新建、张铁森的证人证言因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对中国银行工资卡及交易明细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