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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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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与卢松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373、1463号 原告(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书晓,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原告)卢松阳,男,汉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373、1463号

原告(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书晓,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原告)卢松阳,男,汉族,1967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俊伟,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与卢松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卢松阳对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登人劳仲裁字(2015)75号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郑书晓,卢松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诉称:卢松阳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75号仲裁裁决书,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不应向卢松阳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19446.5元的补偿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卢松阳承担。

卢松阳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确认卢松阳自2005年初至今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卢松阳请求解除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110000元补偿金;三、请求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向卢松阳支付每月两倍工资;四、请求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为卢松阳补办自2005年初至今的社会保险或赔偿给卢松阳因此造成的损失341616元。

卢松阳诉称:卢松阳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75号仲裁裁决书,卢松阳对该裁决书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卢松阳自2005年至今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卢松阳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卢松阳支付补偿金110000元;3、依法判决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向卢松阳补发2014年10月至今的工资88000元;4、依法判决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为卢松阳补发2005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一个月的次日起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前一日每月两倍工资253000元,实欠121000元;5、依法判决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为卢松阳补办自2005年至今的社会保险或赔偿因此给卢松阳造成的损失326232元。

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卢松阳的用工主体是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依法驳回卢松阳的第1、2、3、4、5项诉讼请求;其中第5项属于行政征缴和补办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

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是:卢松阳与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卢松阳与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以合同为准。

卢松阳对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

卢松阳向法庭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是卢松阳的身份证复印件、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整合及名称变更的情况,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和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整合及名称变更的情况及应由整合后公司承担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第二组是:1、证人证言三份;2、登封市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发放给卢松阳的“安全工作资格考核记录”(培训日期2005年7月14日至2005年7月20日)一份;3、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发放给卢松阳的“特殊贡献奖荣誉证书”一份;4、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于2007年7月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一份;5、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发放的上岗证一份;6、中共登封市石道乡党委于2009年6月26日给卢松阳发放的党员证一份;7、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通讯录一份;8、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辅助救护队2008年合影留念照一份;9、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发放的函授中专毕业证一份;10、2010年嵩阳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部分同志留影照一张;11、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于2011年8月9日颁发的“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一份;12、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于2013年12月20日颁发的“兼职救护队员培训合格证书”一份;13、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为卢松阳开具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证明一份;14、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为卢松阳开具因工作调整退安全风险抵押金证明一份;15、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于2014年5月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一份;16、登封市矿山救护培训机构颁发给卢松阳的兼职救护队员证书一份;17、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于2014年12月31日颁发的“兼职救护指挥员合格证”一份;18、河南农商银行出具的工资卡和交易明细各一份;1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出具的工资卡和交易明细各一份;本组证据证明卢松阳于2005年就在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上班及发放工资的情况。

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第1-17份证据均有异议,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对第18-19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因该证据是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为规避法律规定,在煤矿上通知原矿工签订的空白合同,事先在用工单位处也没有盖章,就让劳动者签字盖章,且没有向劳动者释明是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卢松阳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因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因荣誉证书、培训合格证等是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整合前公司发放,应有整合后公司承继,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张铁森等人的证人证言因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对第二组中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郑州市磴槽集团有限公司金阳煤矿、登封市石道乡财兴煤矿和登封市石道乡苗庄烟煤一矿资源整合,设立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2010年6月20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资注册成立的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对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进行兼并重组,设立嵩阳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河南永龙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嵩阳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进行兼并重组,设立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6月23日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经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卢松阳于2005年初到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资源整合前的财兴煤矿上班,2015年3月卢松阳要求解除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卢松阳经济补偿金。卢松阳在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没有为卢松阳办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2015年3月5日卢松阳作为申请人以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依法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23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19446.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本案双方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13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114元。2015年郑州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费290元/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