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376、1464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书晓,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原告)张秋娟,女,汉族,1966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俊伟,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与张秋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张秋娟对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登人劳仲裁字(2015)72号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郑书晓,张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诉称:张秋娟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72号仲裁裁决书,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不应向张秋娟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9074.9元的补偿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秋娟承担。 张秋娟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确认张秋娟自2009年初至今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张秋娟请求解除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19404元补偿金;三、请求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向张秋娟支付每月两倍工资;四、请求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为张秋娟补办自2009年初至今的社会保险或赔偿给张秋娟因此造成的损失104782元。 张秋娟诉称:张秋娟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72号仲裁裁决书,张秋娟对该裁决书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张秋娟自2009年至今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张秋娟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张秋娟支付补偿金189792元;3、依法判决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向张秋娟补发2014年8月至今的工资23337元;4、依法判决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为张秋娟补发2009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一个月的次日起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前一日每月两倍工资75916.8元,实欠37958.4元;5、依法判决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为张秋娟补办自2009年至今的社会保险或赔偿给张秋娟因此给造成的损失96674元。 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秋娟的用工主体是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依法驳回张秋娟的第1、2、3、4、5项诉讼请求;其中第5项属于行政征缴和补办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 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是:张秋娟与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秋娟与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以合同为准。 张秋娟对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有异议,当时合同是空白的,是为了应付检查,先签名按手印,内容是后来填上去的,用人单位也没有盖章,并且该证据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 张秋娟向法庭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是张秋娟的身份证复印件、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整合及名称变更的情况,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和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整合及名称变更的情况及应由整合后公司承担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第二组是:1、证人证言三份;2、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整合前的公司发放给张秋娟的煤矿一般工种安全工作资格培训合格证一份;3、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资卡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出具的工资卡各一份,本组证据证明张秋娟于2009年就在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上班及发放工资的情况。 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整合前的公司发放给张秋娟的煤矿一般工种安全工作资格培训合格证有异议,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对工资卡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显示办卡的时间是2009年初,张秋娟与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在2009年初,对其它无异议。 本院对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因该证据是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为规避法律规定,在煤矿上通知原矿工签订的空白合同,事先在用工单位处也没有盖章,就让劳动者签字盖章,且没有向劳动者释明是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张秋娟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因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煤矿一般工种安全工作资格培训合格证因是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整合前公司发放,应有整合后公司承继,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对第二组中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郑州市磴槽集团有限公司金阳煤矿、登封市石道乡财兴煤矿和登封市石道乡苗庄烟煤一矿资源整合,设立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2010年6月20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资注册成立的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对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进行兼并重组,设立嵩阳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河南永龙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嵩阳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进行兼并重组,设立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6月23日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经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张秋娟于2009年初到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资源整合前的财兴煤矿上班,2015年3月张秋娟要求解除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张秋娟经济补偿金。张秋娟在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没有为张秋娟办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2015年3月5日张秋娟作为申请人以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依法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23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9074.9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本案双方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13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114元。2015年郑州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费290元/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