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2376号
法定代表人张怀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晓克,该公司职工。
被告栗现中,男,汉族,1968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克丽,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栗现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克、被告栗现中的委托代理人史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对本案予以客观审理。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从2011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请支持仲裁委的裁决。
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一组是2010年的工作证、2011年特殊工种证、2011年入井证、2012年特种作业操作证、2013年入井证和一般工种证、现在使用的工作证及门禁卡各一份;第二组是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为被告办理的银行卡及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以上两组证据共同证明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因未加盖原告的印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虽然原告对其有异议,但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到原告单位工作,从事抽放队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办理社会医疗保险。2015年6月15日被告申请至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7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中被告提供了2010年的工作证、2011年特殊工种证、2011年入井证、2012年特种作业操作证、2013年入井证和一般工种证、现在使用的工作证及门禁卡、银行卡及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1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栗现中自2011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太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