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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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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与李彦合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2062号 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怀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克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克,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彦合,男,汉族,1968年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2062号

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怀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克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克,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彦合,男,汉族,1968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晓江,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克、史克丽,被告李彦合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原告成立于2009年5月,被告在原告成立两年后的2011年即被诊断为尘肺病,明显不符合长期工作患职业病的情况,因此被告的职业病不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造成的,故原告不应承担任何的劳动待遇支出;2、被告患病前的12个月的工资应当是被告被诊断为尘肺病的2011年10月25日,因此应当按照2010年的标准来计算。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161613.1元劳动待遇和从2015年6月起至被告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向被告支付每月2074.3元的伤残津贴的义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关于被告的工伤待遇问题,郑州市中院的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职业病与原告无关,因此,仲裁书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被告工资的计算标准,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2012年8月2日的鉴定书应按2012年以后该支付时的标准来算,故仲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合法,应按仲裁书上来计算。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第一组证据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2009年5月29日成立,被告是2011年10月患的职业病,不可能与原告有关;第二组证据是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被鉴定为职业病,于2011年10月26日申请工伤认定,于2012年5月4日作出鉴定书,于2012年7月4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被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患职业病12月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或2010年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仲裁委按2012年或2013年的标准来计算是错误的。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是以前丰阳煤矿合并后的煤矿,被告1986年就在该矿上班,应有合并后的煤矿(原告)承担,且被告属于工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的工伤与原告有关。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第一组证据是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所受的伤为工伤;第二组证据是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职业病被鉴定为叁级伤残;第三组证据是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所受的伤为工伤;第四组证据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所受的伤为工伤;第五组证据是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被告因职业病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委赔偿标准是错误的;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医疗费票据未显示医疗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是治疗职业病而花费的票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虽然被告有异议,但公司整合前的债权债务应有整合后的公司承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为法定机关做出的,被告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这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但本院认为系被告诊疗职业病所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中行初字第215号行政判决书中判决:驳回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5月4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103001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对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中行初字第215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2012年5月4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郑工伤认字2012第1030010号)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8月2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叁级。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161613.1元;二、被申请人从2015年6月份起至申请人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向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每月2074.3元,当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等情况适时调整时,随之调整;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12年、2013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28611元和31114元。

本院认为:被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伤残等级叁级,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4号)规定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28611元÷12个月=1430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个月×28611元÷12个月=54837.8元,欠发伤残津贴33个月×28611元÷12个月=78680.3元(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医疗费13789.5元,以上各项共计161613.1元。原告应从2015年6月起至被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每月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31114元÷12个月×80%=2074.3元,当统筹地区劳动者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等情况适时调整时,随之调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所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和《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4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李彦合支付161613.1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