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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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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勇与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李学勇,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张之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春水,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惠济

河南郑州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李学勇,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毛庄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张之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春水,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张之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雨婷,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张之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学勇与被告郑州毛庄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勇、被告绿园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春水,被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雨婷、被告世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绿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绿园公司出借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为18‰;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除按实际使用的日期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世贸公司在借款合同乙方处盖章并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被告绿园公司出具了收据和借据。被告开元公司对出借人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担保函,承诺如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由保证人在四个工作日内直接向原告垫付全部应付款项。现借款还款期限已到期,原告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现暂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5500元(滞纳金计算至三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现暂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借款属实。

证据二、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按还款计划还款。

证据三、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开元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期限方式等。

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明细单、民生银行交易凭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9号发生了一笔交易,10万元借款已经转账给河南鹏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被告绿园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以借款人身份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前后不一致。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彭亚辉民生银行卡末尾号2798的转账记录。被告对原告是否履行合同有异议。

被告绿园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同意绿园公司答辩意见,因为合同存在瑕疵,应当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

被告开元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世贸公司辩称,被告并非合同约定的适格主体,合同所约定款项并未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并非是担保人,不应成为适格被告。

被告世贸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绿园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的借款合同,认为合同第一页的借款人有绿园公司,但绿园公司没有以借款人身份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前后不一致;对借据、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把款项汇给河南鹏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了,没有按照约定汇给民生银行。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认为还款计划书是世贸公司的公章,前后不一致。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认为与担保函前后不一致。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转账明细无法证明这笔钱是汇给谁了。被告开元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绿园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世贸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非是约定的借款主体。对证据三,认为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认为并非被告接受,也并非被告所指定账户。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绿园公司、开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MZ10-142),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绿园公司1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1天,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绿园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为彭亚辉民生2798刷卡;若被告绿园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的,除按实际使用的日期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开元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绿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之鹏在乙方处盖章,乙方处同时还加盖有世贸公司公章。同日,被告绿园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据和收据,还向原告提供了加盖有公司法人张之鹏和世贸公司公章的还款计划书。被告开元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借款到期后,被告绿园公司未偿还原告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开元公司未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绿园公司、开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然未加盖有被告绿园公司的公章,但是因在合同借款人处加盖有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而且其向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也均写明借据、收据为合同编号:MZ10-142借款合同的附件,故本院确认合同借款人为被告绿园公司。被告绿园公司所出具的借据、收据足以证明其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0万元借款,故其应依约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因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相合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世贸公司虽在合同尾部加盖有公章,但是因该合同的首部借款人写明为绿园公司,且世贸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10万元借款,故被告世贸公司不为本争议的1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其不应为1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开元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学勇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该款利息、滞纳金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