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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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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红亮与郑州金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书杰、陈广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一初字第59号 原告冀红亮,男,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保安、许文勋,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朋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书杰,男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一初字第59号

原告冀红亮,男,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保安、许文勋,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朋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书杰,男,1975年9月1日生,汉族。

被告陈广中,男,1962年4月4日生,汉族。

原告冀红亮诉被告郑州金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戈公司”)、王书杰、陈广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陈广中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保安、被告陈广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戈公司、王书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书杰雇佣原告为豫某甲号重型普通货车押车。2013年11月18日9时10分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豫某甲号货车在高速行驶时,与前方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皖某某号(湘某某)挂车尾随相撞,导致豫某甲号车上的原告受伤及另一乘车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失血创伤性休克、右髋关节脱位、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经鉴定原告下肢构成六级及九级伤残,至今生活不能自理。被告虽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但双方对残疾赔偿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32939.5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62939.5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残疾辅助器具费(安装假肢)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26506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证据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住院的事实。

证据三、河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九级伤残。

证据四、更正说明一份,证明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冀红亮”误写成“冀洪亮”。

证据五、河南某某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需要安装假肢的费用。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

被告陈广中辩称:豫某甲号重型普通货车是被告陈广中与被告王书杰共同按揭贷款购买,在营运过程中,被告陈广中与被告王书杰达成了协议,约定由被告王书杰偿还按揭贷款,负责营运,被告陈广中退出营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王某某也不是被告陈广中所雇佣,故被告陈广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广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其与被告王书杰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广中退出经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戈公司未答辩,审理中向法庭提供被告金戈公司与被告陈广中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书一份。

被告王书杰未答辩,也未证据提供。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广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陈广中对被告金戈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与被告金戈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原告对被告陈广中、金戈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了肇事车辆是被告王书杰与陈广中共同购买,二被告之间内部如何约定,不影响连带责任的承担。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9时10分许,被告王书杰雇佣司机王某某驾驶豫某甲号重型普通货车行至某某高速某某段时,与前方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皖某某号(湘某某)挂车尾随相撞,造成豫某甲号车上乘车人原告冀红亮受伤及另一乘车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高速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下肢毁损伤;2.失血创伤性休克;3.右髋关节脱位;4.髋臼骨折;5.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6.右小腿神经血管损伤;7.右小手指伸肌腱断裂;8.右足跟软组织挫裂伤;9.双侧胸腔积液;10.右足第4、5跖趾关节脱位。该医院为原告实施了左小腿截肢术等手术。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出院,被告王书杰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以及相应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交警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冀红亮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自膝下8㎝处缺失,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冀红亮因交通事故造成右髋臼骨折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致右下肢行走、负重功能受限,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需残疾辅助器具(安装假肢)的费用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冀红亮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铝镁合金万向踝脚小腿假肢,需人民币16500元;2.冀红亮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0%的维修保养费用;3.冀红亮定配硅胶套需人民币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豫某甲号重型普通货车为被告王书杰、陈广中共同购买,于2012年3月30日挂靠于被告金戈公司进行营运。被告王书杰、陈广中为该车实际车主。2013年3月30日,被告陈广中与王书杰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王书杰)自愿承包业务,乙方负责承担每月3600元车贷还款;2.甲方(陈广中)自愿退出该车所有业务,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终止;3.乙方在承包拉鱼车业务期间,该车辆发生交通、商务等纠纷均有乙方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王书杰雇佣司机王某某驾驶车辆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相撞,致使乘车人原告冀红亮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王书杰作为雇主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广中作为肇事车辆共同所有人,虽然与被告王书杰签订了一年期限的退出经营协议,但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其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某甲号肇事车辆以被告金戈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亦应在被告王书杰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陈广中、金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内部之间协议的约定行使追偿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