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613号
原告刘波,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辉、李永健(实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彦召,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波与被告朱彦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委托代理人刘辉、李永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彦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份开始使用原告名下的六张信用卡,并承诺所有信用卡内欠款,包括利息、滞纳金等均由其个人承担,与原告无关。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所使用的原告的信用卡共欠银行279415.08元未还清,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份欠条载明被告使用原告六张信用卡的银行账号、信用额度以及欠款总额,并承诺所有欠款、利息、滞纳金等一切费用由其本人承担。被告至今仍没有归还任何欠款,且银行利息及滞纳金一直在产生。另外,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借原告现金188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也没有任何还款的表示。原告因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298215.08元、利息及滞纳金计为20000元,共计300215.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称在其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向银行还款26415.08元;因原告替被告及时偿还了借款,故银行未让原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据此,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718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份向原告借现金18800元至今未还。
证据二、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2月份起就使用原告名下的六张信用卡消费,欠款额度达279415.08元。
证据三、银行存款回单七份,证明原告为了防止自己的信用记录受损,替被告偿还银行欠款2530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份起,被告借用原告名下的信用卡六张使用,并承诺信用卡内欠款均由其本人归还。截止到2015年4月24日,六张信用卡已累计欠款279415.08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所借原告六张信用卡上的欠款279415.08元及利息、滞纳金等一切费用由其本人承担。因被告未能归还欠款,为免自己信用受损,在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原告代替被告偿还银行欠款2530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借原告现金18800元,直到2015年4月20日尚未归还,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存款回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代替被告偿还银行欠款253000元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88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271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彦召返还原告刘波欠款27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7元,由被告朱彦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亚红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 郭 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海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