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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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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前磊与王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一初字第22号 原告和前磊,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慧、李明月(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涛,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一初字第22号

原告和前磊,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慧、李明月(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涛,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柴同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红杰,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和前磊诉被告王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慧、被告王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涛驾驶豫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北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口路时,与沿沙口路由南向北行至北三环路向西左转弯的驾驶轻骑牌电动车的和前磊相撞,致使和前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豫某某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用品、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4004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及事故事实无法查明。

2、被告王涛驾驶证、豫某某号车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3、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证明各1份,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诊断及住院治疗情况,并有出院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注意休息及住院期间护理2人。

4、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费发票3张,金额为209601.83元,门诊发票16张,金额为4671.62元,郑州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3份,证明原告购买白蛋白支付7800元。

5、郑州某某卫浴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4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的损失。

6、郑州市金水区某某电子产品商行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护理人员和某某、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陪护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

7、河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及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分别构成六级、十级二处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8、郑州市某某社区委员会居住证明1份、郑州市居住证2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起在城镇居住,伤残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9、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神经外科,祁某某百货综合店出具的收据各1份,发票1组,金额1200元,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证明、郑州市二七区某某百货五交化商店销货清单各1份,发票1组,金额为1360元,郑州市二七区某某百货超市发票1组,金额为910元,证明原告治疗期间需要购买生活用品。

10、房屋租赁合同、张某某所写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本人及其护理人住宿费用。

11、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2000元。

被告王涛辩称:本次事故是因为原告逆行及骑车带人引起的,我当时是正常行驶。

被告王涛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某某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涛驾驶豫某某号金旅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北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口路时,与和前磊驾驶轻骑牌电动车(后座载着案外人张某乙)沿沙口路由南向北行至北三环路向西左转弯时相撞,致使和前磊、张彬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结论。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13日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4天,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右额颞顶硬膜下出血,挠肝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枕部皮下血肿;3、应激性溃疡。后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22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2、脑积水形成;3、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医源性);4、上消化道出血;5、肺部感染。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19日原告又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9天,被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恢复期;2、脑积水;3、右额颞顶颅骨缺损。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1个月后复诊;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09601.83元,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671.62元。原告外出购买医疗用品及护理用品共支付347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和前磊重度路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颅骨缺失9cm×9cm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某某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66.83元/日;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01元/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涛驾驶动车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原、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又均未能就交通事故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因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能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亦存在电动车载人等违规行为,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与被告王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较为适宜。因豫某某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王涛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据,共计214273.4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22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6100元;三、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22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2440元;四、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自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至鉴定之日前一日,共计314天,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83元/日计算,共计20984.62元;五、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按护理2人,出院后酌定1人护理30天为宜,按照2014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78.01元/日计算,共计21374.74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分别构成六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3671.08元(24391.45元×20年×52%);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为宜;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原告构成了两处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根据本案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为宜;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外出购买医疗用品7800元,该费用系治疗原告病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用品374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显示购买时间及购买用品名称,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用品酌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住宿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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