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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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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惠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安徽省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水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照耀、王磊,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存,该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惠民初字第995号

原告安徽省池州百川液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水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照耀、王磊,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省池州百川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液压升降坝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液压升降坝,合同总价598000元整,付款方式为:项目业主方付款给被告,到达被告账户15天内,被告同比例支付给原告合同款,付款进度由业主方监督。2015年2月18日业主方禹州市农田水利建管局付给被告工程款后,被告不遵守约定,至今仅向原告付款1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8400元及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液压升降坝采购安装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时,由项目所在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争议应由项目所在地仲裁机构先行进行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池州百川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8026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