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惠民初字第1795号
原告张晓宁,男,1983年8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徐雪枫,女,1978年12月4日生,汉族。
被告李斌,男,成年。
被告王东祥,男,成年。
原告张晓宁诉被告徐雪枫、李斌、王东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晓宁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晓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晓宁负担。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