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638号
原告张涛,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伦、苏华,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张利明,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涛与被告张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涛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约定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迟迟未能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无果。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700000元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5年5月7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5月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
证据二、2014年5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张某某的丈夫刘某某给被告转款550000元。
证据三、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张某某借给被告700000元。
被告张利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张利明通过原告姐姐张某某借原告张涛700000元,其中550000元是原告通过张某某的丈夫刘某某的银行账户汇给被告张利明,另外150000元借款由原告张涛交给张某某,张某某转交给被告张利明,当时被告张利明与张某某签订一份金额7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5月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张利明为原告张涛出具一份700000元的借款条,同时在借款条上注明将原张利明与张某某签订的700000元借款合同作废,并约定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据、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涛与被告张利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借条为凭。被告所欠原告款项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7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7日出具借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涛借款7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张利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彦斌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人民陪审员 郭 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海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