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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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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玲玲与王清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1028号 原告张玲玲,女,1984年3月21日生,汉族。 被告王清福,男,1969年5月4日生,汉族。 原告张玲玲诉被告王清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1028号

原告张玲玲,女,1984年3月21日生,汉族。

被告王清福,男,1969年5月4日生,汉族。

原告张玲玲诉被告王清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承包工程需交保证金为由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并承诺2015年1月2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2015年1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王清福向原告张玲玲借款20万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张玲玲现金贰拾万元整,于2015年1月22日还钱。”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清福向原告张玲玲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清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玲玲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王清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