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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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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威与王保堂、唐怀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1035号 原告李威,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 被告王保堂,男,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唐怀栋,曾用名唐怀动,男,1975年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李威诉被告王保堂、唐怀栋民间借贷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1035号

原告李威,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

被告王保堂,男,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唐怀栋,曾用名唐怀动,男,1975年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李威诉被告王保堂、唐怀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堂、唐怀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王保堂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王保堂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利息按月支付,到期还本。担保人唐怀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了本金60000元,剩余14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借款140000元,并按月息2分从2015年6月17日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保堂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以及被告唐怀栋系该借据的担保人;

证据二、银行转账凭单两份,证明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王保堂账户转账20万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王保堂向原告李威借款20万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今借李威现金二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利率为2%,利息为按月支付,到期还本。借款人王保堂,担保人唐怀栋。”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保堂偿还原告6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款。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在2015年8月3日被告王保堂通过转帐方式偿还本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保堂向原告李威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已偿还本金80000元,剩余本金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请求自2015年8月4日起按月息2分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因月息2分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怀栋对该债务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并未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保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威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5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被告唐怀栋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保堂、唐怀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 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