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778号
负责人李镇,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保军、宋高翔,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王勇利,男,1962年11月9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与被告王勇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保军、宋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勇利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6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6日,由被告所拥有合法产权的两处房产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因此请求:1、判令被告王勇利偿还借款959922.34元及利息52390.02元(利息截止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至还款之日;2、请求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所有权证号为1301054776、1301054773的两套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和执行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勇利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及金额。
2、抵押合同两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王勇利借原告款项并用两套房屋作为抵押物的事实。
被告王勇利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勇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电玩器材;还款来源系经营收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4‰,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本方式为贷款到期前归还全部本金。因此借款,被告与原告还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约定被告提供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01054776、1301054773的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作抵押担保,本次房地产抵押所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96万元借款。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归还原告本金77.66元,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7日。下余本金959922.34元及自2014年9月28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并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履行债务,故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勇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借款本金959922.34元及借款本金96万元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19353.6元,并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2.6‰支付借款本金959922.34元的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所有权证号为1301054776、1301054773的两套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1元,由被告王勇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亚红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 郭 捷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艳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