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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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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高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思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惠民初字第1208号 原告郑州高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登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尹志凌、陈国栋,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思嘉,女,1994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北京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惠民初字第1208号

原告郑州高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登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尹志凌、陈国栋,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思嘉,女,1994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高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思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高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志凌、陈国栋,被告赵思嘉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同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某公司开发的房屋,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约定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接收房屋,也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直到2013年11月12日,被告才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签字,并交纳了部分物业服务费用。但仍拖欠原告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5797.65元及违约金22478.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进行书面催收物业服务费用的有效证据,不符合立案受理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高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7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穆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