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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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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汇明胶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郑州市汇明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娟,系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军,系公司总经理。 原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郑州市汇明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娟,系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军,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州市汇明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热熔胶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热熔胶,价格为每吨16500元,结算期限为30天,每逾期付款一日,应向原告按照日0.5%支付违约金。截止2014年9月25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6073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60730元及违约金50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按日0.5%标准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对货款的支付方式、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

证据2、财务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60730元;

证据3、原告公司送货单五份及违约金计算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每次送货的时间、金额。另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期限为30天。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金额的0.5%/日作为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经计算,被告违约金额为129830元,原告只主张违约金50000元,其余部分自愿予以放弃,起诉日之后的违约金仍按该计算方式主张;

证据4: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热熔胶,单价为每吨16500元,结算期限为30天,原、被告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金额的0.5%/日作为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逾期交货的,应向被告支付未能交货部分款项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直至原告交清货物止,但被告未能付清货款的除外。经原、被告共同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07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结算期限为30天,即被告应于对账之后30日内付清货款,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对账,原告可自2014年10月24日起以被告未付货款即60730元为基数,按照0.5%/日的标准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至本院立案之日(2015年6月2日)违约金的数额应为60730元×221日×0.5%/日=67106.65元,因原告只主张违约金50000元,其余部分自愿予以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起仍按照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汇明胶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73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日起以60730元为基数,按照0.5%/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5元、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穆 牧

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

人民陪审员  朱晓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史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