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赖松林与王高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赖松林,男,1974年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豆豆、车丽,系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高峰,男,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赖松林,男,1974年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豆豆、车丽,系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峰,男,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管作峰,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李迪,系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松林诉被告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后,由审判员穆牧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松林委托代理人杨豆豆、车丽、被告王高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李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高峰于2015年5月19日16时40分许驾驶某牌轿车行驶至郑州市北四环,107辅道与中州大道北五十米与骑电动车原告赖松林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五大队认定,王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2303.6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高峰对该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3、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伤情。

4、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的前期医疗费用。

5、原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从事某桶装水运送工作,误工费应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

6、原告与家政服务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一份、护理收据、家政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护理人员证件各一份,证明护理费计算依据,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护理费7800元。

7、道路交通事故车误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为515元。

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估价鉴定费为20元。

9、停车费票据两张,证明停车费为105元。

10、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360元。

被告王高峰辩称,原告要求的数目过高,王高峰垫付医疗费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保险合同,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车损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0无异议;对证据3、4、5、6、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病历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行为不连续;认为证据4中原告的出院时间为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25日、7月6日的门诊发票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5认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应按原告所提供的计算标准计算认为证据6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合理,护理时间过长;认为证据8中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系单方委托;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的出票单位有误。

被告王高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5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高峰驾驶轿车行驶至107辅道与中州大道北50米处沿107辅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王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赖松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2日在河南省某医院住院14天,被诊断为: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巩固治疗,患肢支具固定至术后4-6周;2、出院后一月、三月拍片复查X线;3、术后一年后可以考虑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原告支付住院治疗医疗费18919.2元,门诊治疗医疗费891.6元,共计19810.8元。原告对其所有的电动车进行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车辆损失51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高峰称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4045元/年(93.27元/日),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01元/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高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王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9810.8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每天按50元计算14天,应为700元(50元/天×14天);3、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按20元计算14天,应为280元(20元/天×14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酌定为90日,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4045元/年,共计8394.3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出院后1人护理30天为宜,共计44天,按照2014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78.01元/日计算,共计3432.44元;6、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用535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5元停车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3452.5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3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126.7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22661.7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0790.8元由被告王高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赖松林各项损失共计22661.74元;

二、被告王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赖松林各项损失共计10790.8元;

三、驳回原告赖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8元,由原告赖松林负担180元,被告王高峰负担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