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翟保国,男,1960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守梅、李志超(实习),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风琪,男,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 原告翟保国因与被告于风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国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守梅、李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风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告通过邹劲亚与被告相识,被告以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与邹劲亚共同保证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约定利率为每月5%。至2012年2月,被告并未如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延。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表示只要原告撤诉即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却食言,依然拒绝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利息暂计为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10949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另行支付2012年9月13日的诉讼费252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 2、银行客户交易清单五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及2日分别从原告交通、兴业两张银行卡中共计取出25万元,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 3、(2012)惠民二初字第5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只要撤诉即偿还本金25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却拒不归还,应依法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费2525元; 4、(2013)惠民二初字第7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债权诉讼时效自2014年4月15日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5、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9月14日向法院就本次借款提起诉讼。 被告于风琪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风琪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翟保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翟保国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于风琪2012.3.5”。后被告先后共计偿还原告5万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故被告所偿还的5万元应认定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应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7月5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及支付2012年9月所缴纳的诉讼费252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风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保国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翟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0元减半收取3365元,由被告于风琪负担2150元,原告翟保国负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