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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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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社彬与刘俊伟、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品是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杨社彬,男,1976年4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丹志慧、陈世立,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松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俊伟,男,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杨社彬,男,1976年4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丹志慧、陈世立,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松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俊伟,男,1977年1月21日生,汉族。

原告杨社彬因与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俊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丹志慧、陈世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刘俊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5月28日跟随被告刘俊伟在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包的滑县某厂工地干活,直到施工结束共计53.2个工作日。按照施工前被告许诺的高空工作每天150元、地面工作每天1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资6495元。但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工资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64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记工单一份及证人杨甲、陈甲证言,证明原告在滑县某厂工地干活的事实及工资情况,同时证明被告刘俊伟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为工地承包人;

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曾与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协商,本案工程确为该公司承包,且未完全付清原告工资。

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刘俊伟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证人杨甲进行了询问,杨甲证明原告等人跟着被告刘俊伟在滑县化肥厂工地打工,工资由刘俊伟发放,记工单系刘俊伟让杨甲所写等事实。

原告对该询问笔录质证称,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工程承包人为被告刘俊伟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底至2013年8月中旬,原告杨社彬受被告刘俊伟雇佣,在滑县某厂工地从事劳务。被告刘俊伟现尚欠原告劳务费6495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记工表、证人证言、证明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俊伟欠原告杨社彬劳务费649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俊伟支付劳务费64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社彬劳务费6495元。

二、驳回原告杨社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俊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崔国伟

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

人民陪审员  朱晓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