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杨成茹,男,1967年6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振超,系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张国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琴,系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岭栓,男,1992年4月26日生,汉族。 负责人邓善革,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红杰,系公司员工。 原告杨成茹诉被告李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杜岭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超、被告李志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琴、被告杜岭栓、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5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黄河大桥由北向南行至黄河大桥82号灯杆处时,与沿黄河大桥由北向南张随太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事故。四分钟后,正当原告与张随太协商赔偿一事时,被告李志强驾驶的轿车、被告杜岭栓驾驶的车沿黄河大桥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分别撞到原告三轮车,原告三轮车撞击到原告,致使原告右侧第3、4、5、6、7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原告当即被撞昏迷,随后被120送至某县红十字医院救治。后交警队出警并认定被告李志强、杜岭栓与原告之间事故,李志强、杜岭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一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另一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因原、被告之间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共计38962.45元;2、各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4天进行治疗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原告花费医疗费9045.25元的事实; 4、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两辆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7、门诊医疗费,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65元的事实; 8、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志强、杜岭栓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李志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且要求赔偿项目计算有误;被告车辆也有损失,应与原告的赔偿数额进行折抵。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案外人张随太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应当购买交强险,张随太应当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应当再由李志强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杜岭栓驾驶车辆的交强险起平均承担。2、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杜岭栓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同意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四被告均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1月11日5时50分许,原告杨成茹驾驶某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黄河大桥由北向南行至黄河大桥82号灯杆处时,与沿黄河大桥由北向南张随太驾驶的无号牌某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使杨成茹、范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大约四分钟后,李志强驾驶的某牌小型轿车、杜岭栓驾驶的某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大桥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又分别与某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使杨成茹受伤,三车受损,再次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杨成茹、张随太、范某之间的交通事故,杨成茹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随太、范某不负事故责任。李志强、杨成茹、张随太之间的交通事故,李志强负全部责任,杨成茹、张随太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杜岭栓、杨成茹、张随太之间的交通事故,杜岭栓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成茹、张随太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24日在河南省某县红十字医院住院14天,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下血肿。3、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如有不适,即时就诊。原告支付住院治疗医疗费9045.25元,后又至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865元。原告委托河南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成茹左侧第3-8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一涉案车辆某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另一涉案车辆某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5.80/日),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01元/日)。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强、杜岭栓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李志强、杜岭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9910.25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14天,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4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80/日计算,共计361.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4天,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4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78.01元/日计算,共计1092.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每天按50元计算14天,应为700元(50元/天×14天);5、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按20元计算14天,应为280元(20元/天×14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两年,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0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6475.79元。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人寿保险公司和华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中各项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华安保险公司应各自赔付原告损失1823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成茹各项损失共计18237.9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成茹各项损失共计18237.90元; 三、驳回原告杨成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杨成茹负担95元,被告李志强、杜岭栓各自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崔国伟 审 判 员 穆 牧 人民陪审员 黄书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