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一初字第160号
原告郭雨农,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琛,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勤玉,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龙,男,1978年7月31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曹凤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雨农、王琛与被告李金龙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雨农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勤玉、被告李金龙委托代理人曹凤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以原告的房产为抵押。2014年3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依约收到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28条向被告提出办理抵押房产解押手续,而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原告因此请求:一、请求撤销被告的抵押权,并据生效文书要求房产登记机关注销被告持有的他项权利证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3张,证明案外人彭某某、陈某某、顾某某已将40万元款项转账给了被告,被告已经实现债权。
证据二、被告与彭某某、陈某某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债权转让给彭某某、陈某某和顾某某,并协助办理抵押房产解押手续。
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十二份,证明彭某某、陈某某和顾某某分别将债权转让给刘某某、陈某某、乔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又将债权分别转让给赵某某、段某某、张某某,被告债权已经实现。
证据四、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抵押房产系原告郭雨农所有。
证据五、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在结清借款当日办理解押手续。
被告李金龙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原告郭雨农并未向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与其他人签过转让原告郭雨农债权协议,也没有人代原告郭雨农偿还涉案债权。
被告李金龙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三份转账凭证均未显示上述三人向被告直接转款,被告也未受到该三人转来的款项。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协议上“李金龙”的名字非被告所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被告不清楚是否存在真实的转让协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郭雨农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用途为用于投资经营。二原告将其所有的惠济区常青路28号4号楼3单元301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字第070102XXXX号)抵押于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1303077644号。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供案外人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账凭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已经实现40万元的债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被告没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也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案外人转账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1、主债权消灭;2、担保物权实现;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提出的被告已将债权转让,故应撤销被告抵押权的主张,因非法定事由,故其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雨农、王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郭雨农、王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亚红
审 判 员 王彦斌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艳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