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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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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保红与王银玲、魏成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573号 原告陈保红,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苌高真、范宽云,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银玲,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成朋,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573号

原告陈保红,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苌高真、范宽云,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银玲,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成朋,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锋涛,该营销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保红诉被告王银玲、魏成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苌高真、范宽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银玲、魏成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下午,被告魏成朋驾驶豫某某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市长兴路机电市场15排与11排之间道路14排1号门前东侧市场内,沿市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陈保红由东向西所骑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魏成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保红无责任。豫AE7D16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成朋和被告王银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33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2931元、护理费1092元、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3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204957.58元,扣除被告王银玲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201957.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魏成朋驾驶证复印件、豫某某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魏成朋驾驶被告王银玲的豫某某号车辆将原告撞伤的事实。

2、豫某某号车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豫某某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3、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入院证、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陈保红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2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4、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发票1份,证明原告陈保红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5、河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治疗费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6、户口本、出生证明,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7、陪护人员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陈某甲护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用不予负担。

被告王银玲、魏成朋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魏成朋驾驶被告王银玲所有的豫某某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郑州市长兴路机电市场15排与11排之间道路14排1号门前东侧时,与原告陈保红所骑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魏成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保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并肩锁关节分离。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15335.91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隔周复查;3、1年后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银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保红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治疗后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29%的伤残等级(九级)。关于陈保红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为:陈保红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如下:原告父亲陈某乙,生于1941年5月18日,生育有子女二人。原告与妻子陈某甲生育子女三人,其中长女陈某丙,生于1999年1月31日;次女陈某丁,生于2007年7月14日;儿子陈某戊,生于2014年1月12日。

另查明,豫某某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66.83元/日;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01元/日。

本院认为,被告魏成朋驾驶被告王银玲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被告魏成朋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15335.9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42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280元;四、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自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93天,每天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83元计算,共计12898.19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78元的标准计算1人护理,共计1092元,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7565.80元(24391.45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陈海山,生于1941年5月18日,计算7年;长女陈某丙生于1999年1月31日,计算3年;次女陈某丁生于2007年7月14日,计算11年;长子陈某戊生于2014年1月12日,计算18年,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1331.87元(15726.12×39年÷2人×20%),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总金额为158897.67元;七、后续治疗费,依照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9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证,共计1300元。被告王银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应予扣除。因豫某某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银玲、魏成朋对原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