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砖头,又名范建恩,男,汉族,1972年4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榜,男,汉族,1967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砖头与被上诉人刘小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小榜于2015年3月27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范砖头给付货款16500元。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范砖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砖头,被上诉人刘小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砖头为养猪户,刘小榜为范砖头供应猪饲料。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5日,刘小榜向范砖头陆续供应猪饲料,共计150袋饲料款未付。2015年3月21日,经结算范砖头共欠刘小榜饲料150袋,价款19500元。扣除刘小榜于2015年2月7日所欠范砖头香油款,范砖头尚欠刘小榜饲料款16500元。之后,刘小榜、范砖头之间因保猪价格合同纠纷,范砖头至今未还刘小榜饲料款。现刘小榜诉至该院,要求范砖头给付货款16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范砖头购买刘小榜的饲料,向刘小榜出具欠款手续,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刘小榜要求范砖头给付饲料款16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范砖头辩称,刘小榜保猪价格合同违约,范砖头不应该再支付货款,因双方对保猪价格合同已另案起诉处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范砖头该抗辩理由,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范砖头辩称,刘小榜还欠范砖头3000元香油款。因刘小榜提供的5张欠款单及2015年3月21日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范砖头尚欠刘小榜饲料150袋,结算时已扣除前期刘小榜所欠范砖头香油款3000元,下欠16500元,故范砖头仍主张刘小榜尚欠范砖头香油款3000元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范砖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小榜饲料款一万六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范砖头负担。 宣判后,范砖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范砖头和刘小榜签订有保猪价格合同,合同中约定刘小榜以保护价6.5元每斤收购范砖头所养的猪,交猪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合同还约定若任意一方违约则须给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然而,2015年2月3日(阴历2014年12月15日)到交猪时间,刘小榜一直推脱,拒绝拉猪。刘小榜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构成了违约事实。根据该保猪买卖合同,刘小榜应向范砖头支付违约金2万元,扣除饲料货款16500元后,刘小榜还应给付范砖头35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小榜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小榜答辩称:刘小榜、范砖头双方之间签订的是买卖猪饲料的合同,范砖头未向刘小榜给付货款,其已经构成违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范砖头拖欠刘小榜猪饲料款16500元事实,范砖头本人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判令范砖头偿还欠款的依据充分。范砖头上诉称其与刘小榜之间另外签订有保猪价格合同,刘小榜违反了该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保猪价格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范砖头可以另案处理,故不能作为拒付饲料款的抗辩理由。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范砖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