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初字第945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文。 委托代理人张红亮,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磊,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跃广,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艳军,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中亚神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神鹏公司)诉被告冯跃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亚神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亮、朱磊,被告冯跃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艳军、刘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5)008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2、被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3、原告没有解除与被告的代理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2月至12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24254.88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2月工资4047.1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47.1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劳人仲案字(2015)00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冯跃广称其2011年3月进入河南中亚神鹏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中亚神鹏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交纳社保。中亚神鹏公司对冯跃广进入公司的时间认可,称2011年6月后,双方系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冯跃广称其工资发放至2014年12月,为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提交招商银行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交易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显示,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河南中亚神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及谷英英向冯跃广支付“代发劳务费”,金额分别为2014年1月22日29067元;2014年3月3日700.30元;2014年3月28日4116元;2014年4月28日3143元;2014年5月28日2544元;2014年7月8日2200元;2014年7月29日384元;2014年8月29日935元;2014年9月30日2798元;2014年10月29日6833元;2014年11月27日3754元;2014年12月29日3246元。冯跃广称上述款项为中亚神鹏公司向其发放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中亚神鹏称谷英英系其公司会计,“代发劳务费”系其公司向冯跃广支付的代理费,不是工资。 另查明,2015年2月,冯跃广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工资6000元;2、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二倍工资66000元;3、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个月工资24000元;4、支付申请人每月扣除的10%工资共计72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5)007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份工资4047.1元,2014年3月至11月扣除的10%工资共计2974.39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24254.88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047.1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中亚神鹏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冯跃广与中亚神鹏公司均表示对仲裁裁决中亚神鹏公司支付冯跃广2014年3月至11月扣除的10%工资2974.39元无异议。 还查明,2014年2月,河南中亚神鹏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中亚神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庭审中,冯跃广称,2014年12月28日,中亚神鹏公司销售副总王松强通知其公司将其辞退,2014年12月工资6000元未予发放,且扣发冯跃广每月10%代理劳务费。中亚神鹏公司称,2014年12月,因冯跃广认为市场销售形势不好,主动不再代理销售其公司产品,公司从未向冯跃广发出过停止代理关系的通知,其认可未向冯跃广发放2014年12月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进入原告处和离开原告处的时间均认可,但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代理关系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企业法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所从事的销售工作是原告公司业务范围主要组成部分,原告根据被告销售完成情况向被告支付工资。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述称双方之间是代理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12月工资4047.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可其未向被告发放2014年12月代理费,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该款项应为2014年12月的工资。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2014年12月工资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表显示原告离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4976.7元,原告应按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4年12月工资4976.7元。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1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保,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2011年3月进入原告处工作,2014年12月离职,合计工作3年10个月,应支付4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离职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976.7元,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906.8元(4976.7元/月×4个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5)008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至11月扣除的10%工资2974.39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中亚神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冯跃广2014年12月工资4976.7元、2014年3月至11月扣除的10%工资2974.39元、经济补偿金19906.8元,以上共计27857.89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亚神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中亚神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