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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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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117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军、沈益梦,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伟、陈运,河南芸智源策律师事务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1174号

原告某某,女,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军、沈益梦,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伟、陈运,河南芸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在山东省兖州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共同财产房屋及汽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在一年内支付原告170000元。原、被告离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16000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6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离婚协议、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在兖州市协议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当时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才同意离婚的,被告是为挽回婚姻才签订的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170000元,并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170000元中包含了双方共同债权100000元,该100000元应予以扣除,且双方在购买房屋时,被告所借的首付款属于共同债务,原告应当负担一半。被告现在无固定工作,以打零工为生,每月除了抚养婚生子,还需要偿还房贷。被告已经尽最大努力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但原告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一直未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且一直未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2年11月份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10月协议离婚之前,就曾协商离婚,该协议上载明有夫妻共同债权10万元归原告所有,另证明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记载的17万元,包含该共同债权10万元;

证据二、证人骆某某、钟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支付的首付款,其中12万元系借款支付,该借款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山东省兖州市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1、婚生子张某戊出生于2006年2月10日,随男方张某某生活,女方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整,直至孩子18周岁,女方可随时探望孩子;2、婚后有住房一处,位于兖州市紫金城小区11号楼2单元1503室,面积128.88平方米,归男方张某某所有;3、汽车一辆归男方张某某所有;4、男方张某某支付女方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70000元整,于离婚后一年内付清;5、双方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6.婚后无债权、债务。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依据该离婚协议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故对该离婚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该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财产分割款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离婚协议书系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所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主张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70000元中应予扣除双方共同债权100000元等辩解意见,虽提供有2012年11月份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该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据此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对该离婚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以及未支付婚生子抚养费的辩解意见,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财产分割款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