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惠民初字第1198号
原告王军,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吴宗儒,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景华,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军诉被告郑州华姗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军于2015年10月15日以需提供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军负担。
审判员 陈亚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