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一初字第200号
原告柳红丽,女,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朱朝阳,男,2006年3月10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军,男,1975年1月14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管作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柳红丽、朱朝阳诉被告张会涛、王光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军、被告张会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张会涛驾驶豫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路立交桥东约500米时,与原告柳红丽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柳红丽及三轮车乘车人柳红丽之子朱朝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现被告拒绝赔偿。因豫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柳红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等损失共计15063.33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朱朝阳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5900.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证明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责任无法划分。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刘红丽支付医疗费6737元,原告朱朝阳支付医疗费46010.92元。
证据三、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检查报告单、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一组,证明二原告的伤情。
证据四、保险单一份,证明豫某某号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
证据五、车物估价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100元。
证据六、被告王会涛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车证一份,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
被告张会涛辩称:被告张会涛是在为被告王光辉打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张会涛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会涛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光辉未答辩,也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某某号肇事车辆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该交通事故责任不明,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有证据出示。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不明,如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只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张会涛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柳红丽横穿马路造成交通事故,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交警部门调取了该交通事故案件事故卷宗材料,包括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痕迹检验意见书等。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张会涛驾驶豫某某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路立交桥东约500米时,与原告柳红丽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柳红丽及三轮车乘车人柳红丽之子朱朝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郑公交证字(2015)第50006号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张会涛陈述:其驾驶豫某某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北四环由西向东行至花园路立交桥东约500米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柳红丽陈述:其驾驶三枪牌电动三轮车沿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并非由北向南行驶的。因双方对发生事故时行驶方向情况陈述不一致,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
事故发生后,原告柳红丽到郑州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面部皮肤裂伤;3.枕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原告柳红丽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同月12日出院,支付住院费及门诊医疗费用共计6737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朱朝阳在事故发生当日到郑州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多发牙齿横断;3.口角皮肤裂伤;4.面部软组织伤;5.耻骨骨折。入院后该医院书面告知病危,建议转院治疗。原告朱朝阳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住院费及门诊医疗费用共计8029.99元。同月3日,原告朱朝阳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7天,于同月29日出院,在该医院支付住院费及门诊医疗费用共计36641.32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2.康复锻炼;3.定期复诊。
交警部门事故卷宗中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地段有限速标志牌,显示时速80公里。交警部门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豫某某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刹车痕迹长达30余米。被告张会涛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称其当时车速每小时80多公里,不超过90公里。原告柳红丽驾驶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原无车篷,原告柳红丽私自加装了车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肇事车辆进行痕迹检验,检验意见为:两车痕迹符合电动三轮车的后车厢右侧与长安牌轿车的前保险杠左侧发生碰撞。原告柳红丽所骑电动三轮车损失经估价车损费为2100元。
另查明,豫某某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光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会涛驾驶被告王光辉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柳红丽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的交通事故证明。经本院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其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不一致,但从交警部门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豫某某号车的刹车痕迹长达30余米,可以断定被告张会涛当时车速较快,且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被告张会涛称其当时车速每小时80多公里,不超过90公里,而事故发生地段限速标志牌显示时速为80公里。综上,被告张会涛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柳红丽驾驶私自改装的电动三轮车驶入快车道,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张会涛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张会涛辩称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会涛应与被告王光辉共同对二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因豫某某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会涛、王光辉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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