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王舟红,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利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张慧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春水,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张之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雨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舟红与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山水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舟红以及委托代理人王利娜、被告绿源山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春水,被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雨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王舟红与被告绿源山水公司、开元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15‰,若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借款本息,除按实际使用的日期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并一次性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的利息6000元;3、判令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至还款日止每月15‰的利息;4、判令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按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人民币6000元;5、判令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至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6、判令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按借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500元7、判令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8、判令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担保函、客户理财信息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绿源山水公司之间100000元借贷关系属实,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均有约定,开元公司对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其借款人绿源山水公司指定收款人张之鹏账户汇入现金100000元,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
被告绿源山水公司辩称: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综合算起来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应不予支持。
被告绿源山水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开元公司的答辩意见同绿源山水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开元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绿源山水公司及被告开元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绿源山水公司、开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绿源山水公司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绿源山水项目投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若被告绿源山水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的,除按实际使用的日期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开元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后原告将借款100000元汇入绿源山水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为张之鹏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4907100091010XX。借款到期后,被告绿源山水公司未偿还原告本金,仅按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间(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的利息;被告开元公司未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绿源山水公司、开元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绿源山水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绿源山水公司所出具的借据、收据足以证明其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借款,故其应依约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所欠原告款项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相合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元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舟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该借款逾期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惠济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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