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惠民初字第1653号
原告祁向花,女,1978年8月18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吴宗儒,该公司经理。
原告祁向花诉被告郑州华姗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祁向花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祁向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祁向花负担。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