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惠民初字第906号
原告肖杨,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兴国,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长生,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杨诉被告彭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杨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原告肖杨负担。
审 判 长 王国新
审 判 员 陈亚红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艳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