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惠民一初字第52-2号
原告袁开红,女,1976年5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小勇,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昂,男,1971年6月30日生,汉族。
被告郭蕾,女,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榜、李少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开红与被告李长昂、郭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开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勇、被告李长昂、郭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位于北三环与电厂街交叉口路北一公里南阳寨工业园内,被告租用的仓库发生火灾,烧毁与被告仓库相邻的原告仓库内存放的印刷版和辅助材料,郑州市惠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被告租用的仓库。因被告仓库发生火灾,烧毁了原告仓库,侵害了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物损失2841996.2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现场烧毁用于生产叶面肥的原材料和设备,以及东侧仓库存放的印刷版和辅助材料。原告仓库中存放印刷版的保管人应是郑州溢彩印务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系郑州中大农化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是独立法人,应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主体亦不适格。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袁开红系郑州溢彩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火灾事故中烧毁的东侧仓库为郑州溢彩印务有限公司租用,该仓库中所存放的物品为凹印版及其部分辅助材料,系郑州溢彩印务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所需,原告袁开红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显属不当。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开红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9536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穆 牧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 郭 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艳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