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惠民初字第1396号
原告赵元芬,女,汉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朱永生,男,汉族,1979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书红,女,汉族,1977年4月12日出生,系被告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元芬与被告朱永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元芬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元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元芬负担。
审判员 王彦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