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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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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小虎与金帅军、张广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810号 原告路小虎,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帅军,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广涛,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810号

原告路小虎,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帅军,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广涛,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艳玲,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小虎与被告金帅军、张广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小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帅军、张广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小虎诉称:2015年5月15日零时左右,金帅军驾驶豫某甲号轿车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基路北200米向北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的豫某乙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金帅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13200元、车辆评估费700元、车辆停运损失2600元、运输合同违约赔偿费1300元,共计17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金帅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二、郑州市某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委托单一份,证明实际修车费用13200元。

证据三、郑州某某售后服务站证明一份,证明修车天数共计13天。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本次事故损失共14965元。

证据五、鉴定发票700元,证明支付车辆评估费700元。

证据六、车辆雇佣合同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3900元。

证据七、原告车辆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因本次事故存在营运损失。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豫某甲号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及三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评估费、停运损失、违约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豫某甲号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单各一份,证明豫某甲号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的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

证据二、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两份,证明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停运损失费、违约损失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金帅军、张广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15日零时左右,被告金帅军驾驶豫某甲号轿车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基路北200米向北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的豫某乙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金帅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评估,原告的豫某乙号轻型货车损失被评估为14965元。原告支付估价鉴定费700元。后原告在郑州市通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车辆实际支付维修费13200元,车辆于2015年5月27日维修完毕并交付。

另查明:原告为豫某乙号轻型货车办理有车辆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事故发生前,原告与郑州某某鲜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雇佣合同,郑州某某鲜食品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使用自己车辆每天为其店面送货,每天雇佣费200元。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实际停运13天。

被告金帅军驾驶的豫某甲号出租车系承包被告张广涛所有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投保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帅军已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帅军驾驶出租车与原告的货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帅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金帅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广涛因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车辆实际维修费13200元;2、评估费700元;3、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2600元(200元/每天×13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5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赔偿费13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该费用实际发生存在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的豫某甲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3200元、评估费7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帅军应当对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2600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金帅军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被告金帅军还应赔偿原告损失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路小虎车辆维修费13200元、评估费700元,共计13900元。

二、被告金帅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路小虎车辆停运损失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金帅军负担2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