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808号
原告李跃春,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赵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光新、翟虎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跃春与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盛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光新、翟虎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跃春诉称:自2012年4月,被告因资金困难,要求公司职工缴纳集资款,为了规避私自集资风险,被告以其名下位于禹州市在建项目“兰荷枫桥”房屋认购并回购的名义,办理职工集资手续,并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本付息。原告迫于无奈,于2012年5月21日向被告缴纳集资款210469元,并签订《商品房认购(回购)协议书》。2013年3月底被告没有兑现承诺,于2013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回购)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清偿集资款及利息。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集资款及利息共计5133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商品房认购(回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集资款210469元。
证据二、交款人的购房款及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集资款及利息情况。
证据三、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涉诉情况,请法庭予以参考。
被告河南盛煌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集资款事实存在,该案实际系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除应支持原告的借款本金外,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最高额予以支付。
被告河南盛煌公司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盛煌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协议,因为本案涉及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是违反商品房买卖法律规定的,实际上属于民间借贷性质;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回购)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以1682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盛煌兰荷枫桥项目一期2号楼3单元9层东、建筑面积125.13㎡房屋一套,原告须在2012年6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210469元,被告应在2013年3月30日前以2344元/㎡的价格回购该商品房。原告已于2012年5月18日支付被告210469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回购房产,原、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回购房产,并提高回购单价以补偿原告,如被告不能在2013年6月30日前回购房产,原告可以选择按照“现回购单价=原回购单价+原协议中约定回购与认购单价差÷273天×超出273天的实际交款天数”的计算方法提高回购价格,或以被告开发的位于中牟县商都大道与万山路交汇处西南角的雍景三和郡一期工程以低于市场价格10﹪且无纠纷的商品房折抵。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房屋回购款513362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房认购(回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回购)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商品房认购与回购,却没有约定转移商品房所有权等内容,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件,该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购房款,被告于一定期限内按一定的价格再支付回购款,名义上是商品房认购回购,实则为民间借贷,原、被告之间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认购房款210469元,实际是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10469元,至于原、被告约定的在本金外多支付的回购款实际上是约定的利息。被告所欠原告款项未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回购款513362元,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以210469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跃春210469元,并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4元,由原告负担2800元,由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彦斌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人民陪审员 郭 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海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