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文杰,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俊诏,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校国伟,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吴春蕾,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文杰与被上诉人付俊诏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付俊诏于2015年5月21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袁文杰、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误工费、拆检费、差旅费、租车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袁文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上诉人袁文杰,被上诉人付俊诏及其委托代理人校国伟、尹占杰,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蕾于2015年10月8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7时20分,袁文杰驾驶豫A71E1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郑州西南绕城高速24公里处因避让前方车辆变道时与付俊诏驾驶的豫AD51S6号轿车刮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处理,认定袁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俊诏无事故责任。经交警调解,袁文杰车损自负并承担付俊诏左侧车损。付俊诏的车辆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车损为14103元,付俊诏支出评估费66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A71E13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袁文杰驾驶车辆行驶因避让前方车辆变道时与付俊诏驾驶的车辆刮擦相撞发生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处理,袁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俊诏无事故责任,付俊诏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该院予以确认。付俊诏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14103元、评估费665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15268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项下赔偿付俊诏2000元,下余损失13268元,由袁文杰负担。付俊诏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俊诏车辆损失二千元;二、袁文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俊诏损失一万三千二百六十八元;三、驳回付俊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袁文杰负担91元,付俊诏负担59元。 宣判后,袁文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枉法裁判,应予撤销。一、付俊诏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没有法定效力。付俊诏的两次违法拆解评估均是其单方行为,其提交的结算清单是付俊诏依据其单方违法拆解定损的结论书、实施的单方修车行为,没有通知袁文杰到场见证。该结算清单无结算单号,清单项目违法、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付俊诏提交的车损照片是其单方违法拆解、拍照,没有袁文杰到场见证。付俊诏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系其个人消费行为与本次事故无关联,评估费、交通费均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二、付俊诏反悔调解协议、提出无理要求、拒不配合袁文杰修车,单方违法处置事故车辆豫AD51S6,致使袁文杰无法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部件及损坏情况、无法履行第0703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肇事车辆违法变道后逃逸,袁文杰紧急避险没有违章行为,该避险事实在第0703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付俊诏在起诉状中也已经认可。付俊诏车速过快、操作失误,两次追撞避险停驶的车辆,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综上,应重新认定本次事故责任,判令责任人赔偿袁文杰的事故车损及应诉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付俊诏的原审诉请,重新认定本次事故责任,判令责任人赔偿袁文杰的损失,并由付俊诏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付俊诏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只是判决数额过低,但我方不再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袁文杰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处理,认定袁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俊诏无事故责任,故袁文杰依法应当对付俊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袁文杰上诉称付俊诏单方反悔调解协议,致使事故认定书无法履行,应重新认定本次事故责任,但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且其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可其车损自负、并承担付俊诏左侧车损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文杰为本次事故的过错方,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袁文杰还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付俊诏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来认定车损不当,经核实,该结论书系郑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鉴定程序也合法,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次事故车损的依据。综上,对袁文杰的上诉主张,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袁文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