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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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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秀梅与被上诉人段晓东及原审被告杨建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秀梅,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小云,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晓东,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秀梅,女,1973年7月10日出,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小云,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晓东,男,1970年9月20日出,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阳阳,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杨建峰,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梁秀梅被上诉人晓东及原审被告杨建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段晓东于2014年6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杨建峰、梁秀梅赔偿段晓东医疗费3933.9元、误工费3384元、护理费15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0111.1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建峰、梁秀梅承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梁秀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秀梅的委托代理人侯小云,被上诉人段晓东的委托代理人王阳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建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段晓东是郑州市陇海医院的职工,与梁秀梅曾是同事关系。2014年4月26日晚上9点左右,杨建峰和梁秀梅去郑州市陇海医院手术室取衣服,遇到正在值班的段晓东,因段晓东与梁秀梅之前有过矛盾,遂双方发生纠纷并打架,段晓东受伤。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15日,原告段晓东在郑州市陇海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部皮肤挫裂伤;3、右手软组织伤。段晓东伤情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机构鉴定为额部左侧三处裂伤,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郑州市陇海医院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2014年4月26日19点30分,该单位职工段晓东在手术室值班期间,被梁秀梅和杨建峰二人打伤住院。2014年5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作出郑公南关(治)行罚决字(2014)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建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杨建峰以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郑公南关(治)行罚决字(2014)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管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杨建峰打伤段晓东的事实,驳回杨建峰的诉讼请求,现该院作出的(2014)管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段晓东以杨建峰、梁秀梅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是否杨建峰和梁秀梅将段晓东打伤的问题,首先,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作出的郑公南关(治)行罚决字(2014)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该院作出的(2014)管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均确认杨建峰打伤段晓东的事实;另,郑州市陇海医院出具证明,证实杨建峰和梁秀梅二人共同将段晓东打伤。综上,杨建峰和梁秀梅二人将段晓东打伤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对段晓东所受的损害,杨建峰和梁秀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段晓东要求杨建峰、梁秀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段晓东提出的诉讼请求,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有郑州市陇海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共载明39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实际住院19天,共计570元。营养费,段晓东实际住院19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380元。护理费,依据段晓东的伤情及住院病历,该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9天,护理人员为1人,因段晓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9041÷365×19﹦1511.72元。误工费,郑州市陇海医院已出具证明,载明扣发段晓东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的工资3384元,该3384元系段晓东的误工损失,该院予以确认。段晓东主张交通费300元,合理适当,该院予以支持。以上段晓东损失共计10079.6元。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建峰、梁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段晓东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079.6元;二、驳回段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杨建峰、梁秀梅负担。

宣判后,梁秀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段晓东偷看梁秀梅女同事换衣服,梁秀梅与段晓东发生过争吵,且被段晓东殴打。梁秀梅辞职后,需要取回自身的衣物,因害怕,找人陪同,当天是否发生纠纷,因梁秀梅不在现场,不清楚事情的经过。杨建峰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服,提起过诉讼,但是因工作忙,没有时间上诉,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被撤销。2.段晓东在行政诉讼中当庭陈述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段晓东的身高明显超过杨建峰,杨建峰是不可能打到段晓东的头部,马艳婷并没有在现场。段晓东被打的陈述不能成立。3.马艳婷的询问笔录中显示马艳婷是个男性,但是户籍资料是个女性,这不能证明马艳婷是同一人。马艳婷在笔录中陈述,其是大概听到三个人进更衣室,这属于马艳婷的推测,是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后马艳婷在笔录中陈述其不在更衣室而段晓东陈述马艳婷在场,这是相互矛盾的,不具有真实性。且段晓东在行政诉讼中当庭陈述说马艳婷有能力推断、可以推断是杨建峰打伤的,更不具有合法性。综上,一审认定梁秀梅殴打他人的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段晓东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段晓东承担。

被上诉人段晓东答辩称:1.杨建峰侵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梁秀梅与段晓东同为郑州市陇海医院的职工,因二者在工作中存在一定的矛盾,2014年4月26日晚9点,梁秀梅伙同杨建峰在陇海医院将正在值班的段晓东打伤,医院确诊为头皮挫裂伤,段晓东因伤住院治疗。事后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作出郑公南关(治)行政决字(2014)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杨建峰不服,提出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驳回杨建峰的行政诉求。陇海医院作为二人共同工作的单位,其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梁秀梅与杨建峰将段晓东打伤的事实。2.梁秀梅与杨建峰打伤段晓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3.梁秀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