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834号 法定代表人宋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东,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德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朋,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大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物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鹿邑汽运公司)、宁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鹿邑汽运公司、宁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大通物流公司(甲方,下同)与鹿邑汽运公司(乙方,下同)签订《大通物流公司运输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保证货物运输安全,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签订以下合同:一、货物装车时,司机应同甲方一起,按照甲方货物名称、验收数量,共同在合同上签字。二、乙方应按甲方指定的收货人、时间、地点安全送达,并让指定收货负责人在运输清单上(无清单打收条)签字盖章带回我公司结算运费,超期壹天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货物在运输途中若出现丢失、损坏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8小时不能处理的,司机应及时通知甲方,其经济损失按有关规定全部由乙方承担。三、如需随车人员前往带回单,其随车人员对货物的安全不负责,由乙方负责。四、运输期限3天。五、合同货物详细内容:货物名称:设备;数量:见清单;33T;价值:50万;装车厂地:水工厂;卸货详细地址及联系人、电话:贵州省。六、运费结算:本车总运费24000元,预付18000元,剩余回单付(6000),凭合同、回单桥路费票结清。七、在合同有效期内,若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应在运费中扣除,不足部分双方协商或通过法律解决。 2011年12月26日,宁朋向大通物流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大通物流公司郑州到贵州省铜仁地区沿河县沙沱电站剩余运费陆仟元正(6000),因道路不好车辆无法前进,在德江县326国道176公里处等待柒天每天壹仟元共计柒元。豫P59586宁朋鹿邑县建华运输有限公司412725198407201155”。 另查明,车牌号为豫P59586的车辆登记在鹿邑汽运公司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大通物流公司以鹿邑汽运公司未依约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为由要求宁朋、鹿邑汽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大通物流公司提交的《运输合同》系其与宁朋所签,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的《收条》系宁朋个人出具,上述《运输合同》、《收条》均未有鹿邑汽运公司盖章确认,故鹿邑汽运公司非《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相关约定之权利义务条款不对其产生约束力,诉讼中,大通物流公司称鹿邑汽运公司、宁朋系挂靠合同关系,故要求鹿邑汽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运输合同》约定的豫P59586号车辆仅查明登记在鹿邑汽运公司名下,而未有证据证明鹿邑汽运公司、宁朋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其次,大通物流公司称宁朋未依约履行运输义务,故在运输途中又另行委托文兴红转运《运输合同》约定之设备,经查,大通物流公司提交的《运输合同》与宁朋、文兴红及冉斌出具的三份《收条》之间缺少关联性,不能充分证明宁朋存在运输途中拒绝履行运输义务之违约行为,故大通物流公司主张在该违约行为基础上所产生的损失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大通物流公司要求宁朋返还运费并赔偿损失共计68500元,鹿邑汽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大通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大通物流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大通物流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原审判决认定其与宁朋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宁朋出具的《收条》均没有的盖章确认,故鹿邑汽运公司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涉案运输合同不对其产生约束力,且认定该二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而否定其要求该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是不正确的。其认为,双方在签订《运输合同》之时,其对宁朋的身份进行了核实,而且也称是鹿邑汽运公司的豫P59586的车辆,其代表的是公司行为,其查看有关证据后,也认为其行为代表鹿邑汽运公司而且车辆挂靠在鹿邑汽运公司处,其有理由相信其是鹿邑汽运公司的工作人员,有代理的权限。由于宁朋应依约履行运输义务,把其货物扔在半路中,其只能雇佣吊车重新托运,其在原审中提供了其另行委托文兴红转运的《运输合同》及冉斌吊车护送费3万元等收据,这些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在本案中,由于宁朋先行违约而造成了其的各项损失,故该二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宁朋把货物扔在半路并以运输途中道路不好,车辆无法前行为由逼迫其支付等待七天的费用7000元。该事实,原审法院也予以认定,充分说明了宁朋没有把货物运到目的地的违约行为在先。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鹿邑汽运公司、宁朋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大通物流公司的上诉主张为:原审判决认定宁朋与鹿邑汽运公司之间非挂靠关系,从而否定其要求该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是不正确的。本院认为,如原审判决所述,首先,大通物流公司提交的《运输合同》系其与宁朋所签,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的《收条》系宁朋个人出具,上述《运输合同》、《收条》均未有鹿邑汽运公司盖章确认,仅凭前述证据不能证明鹿邑汽运公司系《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相关约定之权利义务条款不对其产生约束力。《运输合同》约定的豫P59586号车辆仅查明登记在鹿邑汽运公司名下,而未有证据证明鹿邑汽运公司、宁朋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其次,大通物流公司提交的《运输合同》与宁朋、文兴红及冉斌出具的三份《收条》之间缺少关联性,不能充分证明宁朋存在运输途中拒绝履行运输义务之违约行为,故大通物流公司主张在该违约行为基础上所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大通物流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上诉人河南大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