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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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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红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亮,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亮,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会展,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云欢,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红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峰,被上诉人杨红亮的委托代理人徐会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杨红亮(乙方,受让方)与天达公司(甲方,转让方)签订《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自己所属的光彩市场三层北区1排17号营业房或商铺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从事服装、服饰、美容、美甲等经营使用,该营业房或商铺实用面积约12.86㎡;营业房或商铺使用权转让期限五年七个月,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含装修期);本营业房、商铺为一房一铺一价,使用权转让费共计壹拾贰万捌仟元(小写:¥128000),乙方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对于乙方依照甲方提供的按揭贷款服务,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的,应当按照按揭贷款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营业房或商铺使用权转让款项;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代理公司的物业管理,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付水电和公共设施安全保证金0.5万元,合同期满时,乙方如有应予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或者有拖欠甲方水、电、物业以及造成市场设施损坏应予赔偿等行为的,甲方在扣除有关费用后,余额退还给乙方;甲方保证乙方的正常经营秩序,为乙方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对乙方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有权强制要求乙方消除安全隐患;甲方负责提供空调、公共空间的卫生、安保等服务;甲方负责对营业房和商铺建筑结构、水、电、空调、电梯及其它附属设施的检查和维修,营业房和商铺的内部装修及设施的检查和维修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前,杨红亮分别于2007年1月18日、2007年1月23日向天达公司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费共计128000元,杨红亮还于2007年1月23日向天达公司支付商铺水电押金(即保证金)5000元。

另查明,2010年10月13日,杨红亮(甲方)与天达公司(乙方)另签订《托管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光彩市场三层北区1排17号商铺委托给乙方管理,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做好托管交接工作;托管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能参与商铺的经营与管理;商铺在托管期间,乙方将不需要交纳任何管理费用,托管期间公司所收租金等费用,用于市场的宣传和改造,此费用由公司统一支配;本协议托管时间与原合同不冲突,待本协议托管时间结束之日将商铺经营权交还给商户,商户所签原合同时间自动往后顺延至2014年1月1日再行起算。

还查明,涉案商铺交付杨红亮之后,所在商场不断进行装修改造,也未进行消防验收,天达公司承诺商场开业时间是2008年4月20日,但商场直至2011年12月24日才正式开业。商户称商场开业后仍然断水、断电,封堵步梯、电梯,不具备开业经营条件,同时向多家媒体及所在街道办事处反映情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杨红亮、天达公司所签《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托管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杨红亮依约履行了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费128000元及押金5000元的合同义务,天达公司亦应按约向杨红亮交付可以正常经营的商铺,天达公司虽然履行了交付商铺的义务,但所在商场不断进行装修改造,也未进行消防验收,没有为杨红亮等商户提供正常的经营环境,也不能保证杨红亮等商户的正常经营秩序,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杨红亮依法可予行使解除权。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我国法律对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规定了通知义务,但对于通知的形式并未限定,这意味着当事人既可在诉讼之外将通知直接送达对方,也可以诉的方式向对方充分传达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人民法院仅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是否合法予以审查,并非代替当事人行使实体权利。就本案而言,《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与《托管协议书》于杨红亮起诉前已经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杨红亮要求解除上述《营业房及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与《托管协议书》已无实际意义,故该院不予支持。因杨红亮已向天达公司支付了2008年1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的商铺使用权转让费128000元,天达公司在正式开业即2011年12月24日之前商场未能达到经营条件,所以从商铺使用权转让的起始日即2008年1月15日至商场正式开业日即2011年12月24日期间,天达公司具有完全过错责任,应全额返还此期间的使用权转让费90364元(128000元÷67个月×47.3个月)。商场正式开业之后,由于天达公司有对商场进行培育、改善商场经营环境、广告宣传等诸多方面的责任,同时由于杨红亮等商户负有充分考察商场经营环境及配合天达公司对商场经营进行培育的义务,因此,杨红亮等商户与天达公司对商场开业后合同未实际履行均存在过错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认定天达公司的过错程度大于商户的过错程度,酌定天达公司承担60%的责任,其应向杨红亮返还从商场正式开业日即2011年12月24日至商铺使用权转让的终止日即2013年8月14日期间的使用权转让费的60%即22581元(128000元÷67个月×19.7个月×60%)。综上,天达公司应返还杨红亮商铺使用权转让费共计112945元。同时,涉案押金5000元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水电保证,因合同未实际履行,故该款应全额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红亮商铺使用权转让费112945元及押金5000元。二、驳回杨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杨红亮负担358元,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0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