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30号 法定代表人海宝云,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怀仲,男,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自和,男,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怀仲、李自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河南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海宝云,被上诉人李怀仲、李自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郑州市海航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投标郑州华商汇招商中心东侧配套工程事宜。甲方提供投标证件、证书有关手续,乙方负责投票事项等。2014年7月26日,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郑州市海航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又签订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华商汇招商中心(东侧)配套项目的餐厅分割合作施工。甲方负责施工钢结构部分,其中包括主钢构、屋面板、墙面板、门窗、雨棚工程。乙方负责餐厅的土建、装修、水电安装、给排水工程。2014年7月30日,郑州市海航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理李全堂以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李怀仲(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华商汇招商中心东侧:餐厅基础和配套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合同还对管理方法、双方责任、工程内容与价格、付款方式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怀仲实际按合同约定及郑州市海航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指定完成了相关的义务,在施工的过程中也从郑州市海航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支了施工费用。2015年2月9日,郑州市海航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河南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公司人员与李怀仲、李自和串通后私自提高合同单价,造成其公司损失,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河南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年6月19日合同书、2014年7月26日补充协议、2014年7月30日劳务合同、对账单及领款条、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30日的合同书,虽为原郑州市海航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理李全堂以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李怀仲签订,但该公司在合同中并未加盖公章,河南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怀仲、李自和也都认可实际的发包人为河南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原郑州市海航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河南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怀仲之间劳务合同成立,依据河南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怀仲、李自和的陈述,被告李怀仲已按合同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合同应为有效。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均应诚实守信,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南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怀仲订立合同且已全部接受了对方的劳务后要求变更合同单价,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李怀仲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其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河南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河南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河南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怀仲订立合同且与全部接受了对方的劳务后要求变更合同单价,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李怀仲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是错误的。在本案中,李怀仲趁河南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院期间,私下与河南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现场人员抬高劳务承包单价结算,超出河南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决算价共131860.3元,造成上诉人巨额亏损,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河南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错误。1、根据李怀仲于2014年3月26日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证实,由其施工的华商汇仓库数平方米土建为23元/平方米;根据郑州海航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决算清单证实工程土建部分为35元/平方米。而河南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李怀仲签订的劳务合同土建部分达到50元/平方米,严重超出了市场同等工程的造价,这对上诉人的利益是一种严重的经济损害,明显对河南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公平。2、据《河南省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河南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怀仲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关于工程内容和价格部分严重超出了《河南省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所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标准,明显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原则。综上,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河南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怀仲、李自和承担。 李怀仲、李自和答辩称:上诉人所说在住院期间签的合同是错误的,签合同的时候他没有住院,对方现在还欠我们农民工的工资,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河南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怀仲、李自和的陈述,原郑州市海航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理李全堂以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李怀仲签订的合同的实际发包人为河南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为李怀仲、李自和,同时原郑州市海航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河南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怀仲之间劳务合同成立,李怀仲也按合同完成了施工任务,故涉案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河南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中的单价不符合市场同等工程造价、违反了《河南省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所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应当予以变更合同单价,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应诚实守信、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的规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上诉人河南海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