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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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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玉与被上诉人李爱莲、方轶伟、方秋慧、方轶军、赵献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男,1991年10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莲,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男,1991年10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老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莲,女,1945年8月2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轶伟,男,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秋慧,女,1970年1月3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轶军,男,1970年9月7日生,汉族。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洪涛,贾盼斐,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献忠,男,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豫铁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献忠,男,汉族,1981年11月8日出生。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晓南,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玉为与被上诉人李爱莲、方轶伟、方秋慧、方轶军、原审被告赵献忠、河南豫铁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玉的委托代理人李老铁,被上诉人方轶伟、方轶军、及其与方秋慧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原审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清华,原审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晓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献忠,原审被告豫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2时50分,杨玉驾驶豫A666A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二砂村口时,与方成田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后电动自行车又与赵献忠驾驶的等信号灯的豫A4SG22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方成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2014年12月11日,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赵献忠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方成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轨迹和发生事故时该路口的信号灯情况无法确定,该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查明。

事发后,方成田经中国人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9114.7元。事发后,杨玉支付方成田医疗费21170元。2014年12月5日,杨玉向方轶军支付丧葬费20000元。

另查明,方成田与李爱莲系夫妻关系,方轶伟、方秋慧、方轶军系方成田与李爱莲子女。豫A666A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豫A4SG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该车所有人为豫铁公司,赵献忠系豫铁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庭审中,四被上诉人提供:1、2013年9月12日豫龙镇赵家庄村村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载明:宅基证姓名李爱莲,宅基地面积4.9965分,住房362.267㎡,宅基地5分以下按证载面积给予补偿,并交回宅基证;2、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康砦村村民委员会、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方轶军同志,因村镇规划改造房屋拆迁,2013年9月就租住太和村11号楼3单元1楼东户李连枝同志房屋一套,方轶军和父亲方成田、母亲李爱莲同住一套房,四被上诉人以此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死亡赔偿金,对此杨玉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证实方成田与杨玉、赵献忠发生事故,在该起事故中,赵献忠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方成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轨迹和发生事故时该路口的信号灯情况无法确定,该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查明,诉讼中,对于事故的成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杨玉承担本次事故55%的责任,方成田承担45%的责任,赵献忠无责任。

因豫A666A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豫A4SG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豫A4SG2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豫铁公司,赵献忠系豫铁公司员工,赵献忠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故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四被上诉人损失进行赔偿,人寿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四被上诉人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杨玉按责任比例对四被上诉人损失进行赔偿,赵献忠、豫铁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因方成田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四被上诉人提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康砦村村民委员会、荥阳市京城路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已证实,方成田在事发前房屋被拆迁,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方成田的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19523.05元(24391.45元/年×9年),四被上诉人要求杨玉、永安公司、人寿公司赔偿方成田的死亡赔偿金219519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2、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确定本案四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为28000元;3、交通费,四被上诉人作为方成田的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5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4、被抚养人生活费,方轶伟、方秋慧、方轶军均已成年,方成田并非李爱莲的抚养义务人,故四被上诉人要求杨玉、永安公司、人寿公司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7052元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5、医疗费,因抢救方成田花费医疗费29114.7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上述数额,该院予以确认,四被上诉人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四被上诉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死亡赔偿金82000元,共计120000元;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内赔偿四被上诉人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余医疗费18114.7元、死亡赔偿金12651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5133.7元,杨玉应承担55%的责任,赔偿四被上诉人79823.54元,扣除杨玉已赔偿四被上诉人21170元,余58653.54元,杨玉应予赔偿。

对于杨玉支付给方轶军丧葬费20000元的问题,因本次诉讼,四被上诉人未要求杨玉、永安公司、人寿公司赔偿丧葬费,双方就方成田丧葬费的问题可另行解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