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杨天玉与上诉人杨玉梅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天玉,男,194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梅,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晓波,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晗,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天玉,男,194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梅,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晓波,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天玉因与上诉人杨玉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管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天玉,上诉人杨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天玉、杨玉梅于1985年相识,1988年10月10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11月,杨天玉曾到该院起诉要求与杨玉梅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6月,杨天玉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于同年7月26日撤诉。2011年5月,杨天玉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杨天玉申请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主事胡同15-2号、15-3号及烟厂后街4号院5号楼3单元3层西户共三处房产进行房地产价值评估,该院委托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豫郑康鑫源评司鉴(2012)房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书,确定评估价值鉴定结果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主事胡同15-2号的评估价值为24.51万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主事胡同15-3号的评估价值为43.32万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后街4号院5号楼3单元3层西户评估价值为60.89万元。上述三处房产可能实现的房地产价值为128.72万元,该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后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一、杨天玉、杨玉梅双方自愿离婚;二、杨天玉仍居住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主事胡同15-2号、15-3号房屋,杨玉梅仍居住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后街4号院5号楼3单元3层西户的房屋,双方居住维持现状,其他纠纷另行处理。在财产分割之前,双方不能因财产(包括房产)发生斗殴、吵架,且双方均不能影响对方的日常生活;三、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9000元,由杨天玉杨天玉负担4650元,杨玉梅负担4500元。

杨天玉所诉争的三套房产的基本情况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主事胡同15-2号,建筑面积71.6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杨天玉,现由杨天玉实际控制;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主事胡同15-3号,建筑面积116.7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杨玉梅,现由杨天玉实际控制;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后街4号院5号楼3单元3层西户,建筑面积110.3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杨玉梅,现由杨玉梅实际控制。杨天玉、杨玉梅均认可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主事胡同15-2号房产中有22.89平方米系杨天玉婚前自己建造,但杨玉梅称杨天玉婚前建造的22.89平方米房产于婚后已经重新翻盖了,现有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主事胡同15-2号71.68平方米房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主事胡同15-3号房产,杨玉梅称系婚后其家人出资从第三人张春生手中购买的,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天玉对此不予认可。杨天玉、杨玉梅均认可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后街4号院5号楼3单元3层西户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该三处房产的价值,杨天玉认为应以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豫郑康鑫源评司鉴(2012)房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房产价值为依据对房产进行分割,不申请重新鉴定。杨玉梅认为该鉴定书确定的有效期已过,不能以该鉴定结果认定该三处房产的价值,亦不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杨天玉提交其与杨玉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司巧玲做生意的账本及新华保险缴款存放表复印件,证明杨玉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匿、隐瞒收入,并转移财产。杨玉梅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并否认自己有隐匿、隐瞒收入,并转移财产的情况。

2008年3月24日,杨玉梅(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工行财富广场支行2008年0016号)》,贷款金额为19万元,并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后街4号院5号楼3单元3层西户的房产作为抵押,该贷款已经全部还清。杨天玉称该贷款用于杨玉梅个人做生意,杨玉梅称该贷款用于杨天玉个人购买股票,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2010年10月19日,杨玉梅与案外人牛景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玉梅向牛景云借款36万元,每年利息为35000元,利息半年清一次,每次17500元,一年清两次。借款期限为叁年,如杨玉梅到期不能如期还款,自愿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后街4号院5号楼3单元3层西户的房产过户给牛景云所有。杨玉梅向牛景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牛景云现金36万元整。牛景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杨玉梅2010年10月19日以还房贷及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其借款36万元,并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后街4号院5号楼3单元3层西户的房产作为抵押,该借款至今未还。杨天玉对借款合同及借款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杨玉梅称该借款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及还他人借款,要求杨天玉与其共同承担该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涉案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后街4号院5号楼3单元3层西户的房产,由于杨天玉、杨玉梅双方均确认该房产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该院对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主事胡同15-2号房产,该房产是双方婚后在杨天玉原有的22.89平方米房产的基础上翻建,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主事胡同15-3号房产,杨玉梅辩称该房产系婚后其家人出资从他人手中购买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杨玉梅不予认可,故其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该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涉案三套房屋的价值,由于杨天玉、杨玉梅均不要求对其价值进行鉴定,又未提供其他计算该三套房屋价值的依据,故应按另案中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三套房产所评估的价值认定较为适宜,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主事胡同15-2号的评估价值为24.51万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主事胡同15-3号的评估价值为43.32万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后街4号院5号楼3单元3层西户的评估价值为60.89万元。上述三处房产可能实现的房地产价值为128.72万元。结合本案三处房产的权属登记、现实际控制人及三处房产的价值情况,该院确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主事胡同15-2号的房产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主事胡同15-3号的房产归杨天玉所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后街4号院5号楼3单元3层西户的房产归杨玉梅所有,杨天玉向杨玉梅支付补偿款35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