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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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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谦和与被上诉人河南鸿远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85号 上诉人张谦和(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炜英,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鸿远拍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85号

上诉人张谦和(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炜英,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鸿远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传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伟豪,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谦和与被上诉人河南鸿远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张谦和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谦和的委托代理人苏炜英、刘伟,被上诉人河南鸿远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河南鸿远拍卖有限公司在《大河报》等媒体发布2012秋季艺术品拍卖会公告,内容为“定于2012年12月29日20:00(夜场),12月30日上午9:00在郑州市金水路86号建国饭店二楼举行《文盛轩藏中国书画作品》(第五辑)、《中国书法》、《当代中国画》、《近现代绘画》计1026件拍品拍卖,12月28日-29日预展,雅昌艺术网已有预展”,下附联系电话及信箱。雅昌艺术品拍卖网上对拍品进行了预展。张谦和得知拍卖信息后,与河南鸿远拍卖有限公司联系,河南鸿远拍卖有限公司将名为《翰墨缘》的拍卖图录及一本《启功书法集》邮寄给张谦和。《翰墨缘》图录中标明第694号拍品为启功书法作品,内容为“千載荆關跡未傳,依稀卷裹識先賢。賞音難得龔遺叟,腕底猶飛六代煙”,1985年作,款识:启功,著录《启功书法集》P16,起拍价50000元。图录后附拍卖规则,规则载明“本公司”指河南鸿远拍卖有限公司;规则第十条“关于拍卖图录及拍卖品的说明”规定“本公司在拍卖目前编印的图录或以其他形式对任何拍卖品的作者、来历、年代、尺寸、质地、印款、装裱、归属、真实性、出处、保存情况、估价等方面的介绍,仅供竞买人参考,不代表本公司任何担保”;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本公司及工作人员对任何拍卖品用任何方式(包括证书、图录、幻灯投影、新闻载体等)所作的介绍和评价,均为参考性意见,不构成对拍卖品的任何担保。本公司及工作人员勿需对上述介绍及评价中不准确或遗漏之处负责”。《启功书法集》显示编著者启功,出版者文物出版社,ISBN为7-5010-1273-3/J.519;《启功书法集》第16页作品为自作诗,内容与《翰墨缘》图录中标明第694号作品一致。2012年12月30日,张谦和参加了拍卖会,以50000元拍得图录号694的启功软片书法,佣金为12%;张谦和在成交确认书上签字,该成交确认书下端载明“买受人已详尽阅读和理解《河南鸿远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规则》,同意按该规则中的各项条款执行,并按规定向河南鸿远拍卖有限公司交付成交价款及佣金”。同日,张谦和向河南鸿远拍卖有限公司支付两件拍品价款128800元,其中,启功书法价款(含佣金)为56000元;河南鸿远拍卖有限公司向张谦和交付了拍品。2014年6月20日,郑州市消费者协会专业分会受理张谦和对河南鸿远拍卖有限公司的投诉。2014年7月1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作出郑工商专调字(2014)08-01号终止调解通知书,以投诉方对被投诉方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疑义、此疑义对该投诉事件影响重大、双方无法达成调解为由,终止调解。河南鸿远拍卖有限公司在工商机关调解期间披露该启功书法作品的委托人为周敬。张谦和因对该启功书法拍品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向文物出版社询问。2014年7月21日,文物出版社向张谦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张谦和先生:根据您向我社提供的有关《启功书法集》一书的照片,经我社核查,该书系盗用我社正式出版《启功书画集》一书的书号、版式、封面设计,但是本书内文涉及的作品均与我社出版的《启功书画集》中收录的作品不符。是一本盗版书。特此证明”。2014年12月24日,张谦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张谦和提交其委托代理人苏炜英于2014年12月23日与周敬的通话录音二份,周敬在录音中称河南鸿远拍卖有限公司以30000元向其购买了一幅流拍的画。河南鸿远拍卖有限公司对周敬的谈话提出异议,认为存在虚假之处,周敬在2012年9月份委托了河南鸿远拍卖有限公司拍卖4份作品,并不是没有其他东西给拍卖公司,周敬还在河南鸿远拍卖有限公司处参加了竞拍作品,但没有提货,周敬的通话,不能证实河南鸿远拍卖有限公司征集作品的时候就知道是赝品,给周敬打款3万元,是扣除了周敬给河南宏远拍卖有限公司造成损失以外的费用。

另查明:2012年9月15日,周敬与河南鸿远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委托河南鸿远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三幅绘画和启功书法作品一幅并提供《启功书法集》一本,说明栏注明该书法作品在《启功书法集》P16,拍卖图录号为694;双方约定图录费收取标准为每幅作品500元,保险费收取标准为成交价1%,佣金率为成交价8%。周敬参与了该拍卖会并以50000元的落槌价竞得陈佩秋纸本立轴山水一幅,但未提货。2013年1月31日,河南鸿远拍卖有限公司向周敬发出买家结算单,确认周敬委托的启功书法成交价为50000元,扣除佣金、保险、图录费,卖方收入为45000元。2013年2月5日,河南宏远拍卖有限公司在扣除部分费用后向周敬汇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拍卖会公告、拍卖图录、拍卖规则、成交确认书、文物出版社证明、委托拍卖合同书以及原、河南宏远拍卖有限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艺术品收藏活动,因藏品的真伪问题引发的争议层出不穷。张谦和是以河南鸿远拍卖有限公司向其出卖的拍品为虚假为由,主张撤销其于2012年12月30日向河南鸿远拍卖有限公司购买启功书法的合同关系、返还成交款和佣金56000元,并进而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河南鸿远拍卖有限公司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承担惩罚性赔偿。且不论主要以投资和收藏为目的,数额动辄几十、上百万的艺术品收藏活动是否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即使适用,能否用普通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判断艺术品买卖也存争议:对艺术品真伪的判断是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而艺术品价值更多取决于买受人的主观判断,也受整个社会氛围的影响。打眼、捡漏都是艺术品买卖中的常态,也是其应有之乐趣,打眼一方不能简单地用欺诈主张撤销,而被捡漏一方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显然也不合适。因此艺术品买卖应适用买者当心而非卖者注意的原则,购买者应提高艺术修养和鉴别能力,同时保持良好的心态。但解决本案的关键并不在于确认张谦和竞得的拍品的真实性,而是确认张谦和与河南鸿远拍卖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是何种法律关系。张谦和主张其与河南鸿远拍卖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是周敬在电话录音中称将该画以30000元卖给河南鸿远拍卖有限公司,但周敬的陈述为孤证,既未获河南鸿远拍卖有限公司认可,也与其与河南鸿远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书、成交确认书、买家结算单、付款记录等证据印证的事实相矛盾,不足以采信;张谦和主张其与河南鸿远拍卖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明确规定“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我国已经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法理,该项规定已经排除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理拍卖关系的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尽管规定了拍卖人和委托人对拍卖标的瑕疵的说明义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河南鸿远拍卖有限公司作为拍卖人,在《翰墨缘》拍卖图录所附拍卖规则的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已经明确声明不对拍卖品的真实性承担担保责任,该拍卖规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属于合同的有效条款,对拍卖参与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张谦和要求撤销2012年12月30日张谦和向河南鸿远拍卖有限公司购买启功书法的合同关系,返还张谦和成交款50000元、佣金6000元,并三倍赔偿张谦和损失1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河南鸿远拍卖有限公司所称双方不构成买卖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依法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谦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张谦和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