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洋,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平均,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卷烟厂。负责人吴殿信,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卷烟厂(以下简称郑州卷烟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洋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均,被上诉人郑州卷烟厂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洋称由于其爷爷李林超为解放郑州作出贡献,其父亲李平均在任职郑州有线电视台管城广播电视服务中心总经理期间为郑州卷烟厂处家属院的有线电视升级换代做出了贡献,经河南中烟工业公司和河南中烟工业公司郑州卷烟厂研究,同意招收李洋进入河南中烟工业公司郑州卷烟厂工作,并提供《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劳动合同更变书》原件及《存联》复印件各一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载明:“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自2008年4月20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1年4月20日。本合同于2047年6月30日乙方退休终止”,该复印件上加盖有“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卷烟厂档案科”印章;《劳动合同更变书》系河南中烟工业公司郑州卷烟厂(甲方)与李洋(乙方)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载明:“甲方依据与乙方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自劳动合同书签订之日起,乙方即为甲方未被“聘干”为管理人员的全脱产正式职工身份,并继续在北京京桥大学接受“行政管理(本科)”委培学习,获取《毕业证书》后,应当参加相关工作的社会实践委培锻炼至2012年6月1日。甲方根据劳动合同书承担支付乙方自2008年4月至2010年7月在北京京桥大学继续行政管理(本科)委培学习期间的学费,以及乙方获取(本科)《毕业证书》后没参加相关工作时间委培锻炼期间的月工资2500元,由甲方转账支付。乙方保证积极参加行政管理工作实践的委培锻炼,并保证做到于2012年6月1日按时返回到甲方(精八)卷包车间办公室工作”;《存联》复印件载明:“依据《劳动合同书》,该同志行政管理本科,委培学费和2012年5月30日前参加相关专业工作实践委培期间的月工资为2500元,由郑州卷烟厂转帐支付”,该复印件上加盖有“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郑州卷烟厂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上加盖的相关印章均系伪造,提出了鉴定申请。后郑州卷烟厂称“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卷烟厂档案科”印章为部门章,且未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为由又撤回了对该印章的鉴定申请;对于“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南中烟工业公司郑州卷烟厂”的印章,郑州卷烟厂称根据公司管理规定,该两个印章不能单独带出厂区做鉴定使用,且根据其提交的真实印章的印模可以确定李洋提交证据上的印章为虚假,故撤回了对上述两个印章的鉴定申请。李洋称郑州卷烟厂在仲裁阶段曾向劳动仲裁委提交李洋与郑州卷烟厂的《劳动合同书》,与李洋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内容一致,但没有加盖“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卷烟厂档案科”印章,其提供加盖有“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印章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其称该复印件系从郑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复印,并由该仲裁委员会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印章。郑州卷烟厂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从未向该仲裁委员会提交该证据,且该证据上加盖的“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不能证明是李洋从该仲裁委员会调取的。 另查明,李洋于2006年9月进入北京京桥大学就读行政管理专业,2010年7月毕业。李洋称2010年7月毕业后,到乐富福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参加实践工作,并提供加盖有“乐富福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收费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2500元。郑州卷烟厂称该证明无法证明李洋是郑州卷烟厂的正式职工,恰恰证明李洋现在就职的工作单位是乐富福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李洋称2012年6月1日后其被郑州卷烟厂召回至该厂卷包车间办公室工作,后来被指派到郑州卷烟厂广西办事处工作,从事卷烟的产品宣传、销售和开拓市场,现被调到安徽省合肥市进行卷烟的产品宣传、销售和开拓市场。其提供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卷烟厂文件5份、李洋工装照、工作照片、工作证照片。郑州卷烟厂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均无法证明李洋在郑州卷烟厂工作。 还查明,2009年8月6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河南中烟工业公司郑州卷烟厂变更名称为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卷烟厂。 在诉讼过程中,因李洋及郑州卷烟厂对本案事实陈述反差极大,为查明事实,该院多次告知李洋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均,要求李洋到本院接受调查,李平均以郑州卷烟厂厂长不准李洋请假,李洋的手机也被郑州卷烟厂收走为由,拒绝李洋到法院接受调查。郑州卷烟厂对此不予认可,称李洋不是郑州卷烟厂的职工,不存在不准其请假的事实,且郑州卷烟厂希望李洋到法院接受调查,以便查清事实。 2013年1月,李洋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1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工作;4、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手续;5、依据劳动合同约定为申请人按正式职工待遇分配住房。2013年4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李洋的仲裁请求。李洋不服,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李洋与郑州卷烟厂对事实部分争议较大,李洋是否到庭接受调查对查明事实至关重要,且李洋有义务到庭接受调查。但经该院多次释明,李洋拒绝到庭接受调查,故其应对主张的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李洋提供了加盖有“河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郑州卷烟厂档案科”印章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后又提供了加盖有“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印章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但对于该两份证据的来源无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同时李洋与郑州卷烟厂订立劳动合同时,李洋仍为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另外,根据李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为郑州卷烟厂提供劳动,亦不能证明郑州卷烟厂为其发放工资。综上,李洋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李洋的上述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李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洋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