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琴,女,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敏,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向领,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琴,女,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宝玉,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东杰,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琴与被上诉人徐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琴于2014年11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小琴偿还李琴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李琴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超过生效判决确定之日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琴的委托代理人尹敏,被上诉人徐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小琴系李琴弟媳妇;徐小琴的丈夫李群于2012年12月31日去世。2013年1月14日,李琴作为乙方与甲方郭复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保证对李群债权的真实性;甲方将对李群的债权1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款项后获得甲方对乙方的债权;乙方获得债权后,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债权,该债权由乙方向李群主张;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李琴于2013年1月15日在转让协议上签名。2013年2月1日,郭复生与李琴再次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保证对乙方债权的真实性;甲方将对李群的10万元债权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同等金额后获得甲方对李群的债权;甲方负责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李群妻子徐小琴;自徐小琴接到通知之日起,徐小琴应直接向李琴偿还借款;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013年2月5日,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尹敏通过EMS向徐小琴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徐小琴:我们是郭复生和李琴,你丈夫李群生前于2002年4月14日向郭复生借款10万元。依据郭复生与李琴签订的协议,现郭复生已将其对你丈夫李群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李琴。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你应直接向李琴偿还借款,无须再向郭复生偿还借款,特此通知!通知人:郭复生李琴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7日徐小琴作出答复,内容为:“郭复生李琴:李群和本人从来不认识郭复生,李群和郭复生从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人对‘债权转让通知书’不予认可,特此通知。答复人:徐小琴2013年2月7日”。庭审中李琴提交2002年4月14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郭富生现金壹拾万元整(由李琴代理)到期付付款以房产作抵押李群2002年4月14号”。徐小琴否认该借条为李群书写,并提出该借条显示的出借人是郭富生,与李琴所称出借人“郭复生”不是同一个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琴主张基于债权让与协议取得向徐小琴主张债权的权利,但债权让与必须建立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基础之上。李琴虽然提供了署名“李群”的2002年4月4日向郭富生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以证实债权关系真实存在,但徐小琴否认该借条系李群所写,且借条上显示的出借人为郭富生,债权转让协议上的债权让与人为郭复生,李琴仅提供郭复生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明债权让与人郭复生与借条上记载的“郭富生”系同一人。同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李琴虽然提供了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上所记载的借款和债权转让协议所述的款项已经实际交付。李琴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关系真实存在,李琴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李琴请求徐小琴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徐小琴所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依法成立,该院予以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琴负担。 宣判后,李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2年4月14日,徐小琴的丈夫李群向郭复生出具的借条从形式到内容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二、债权凭证上的瑕疵不影响债权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对于借条上出现的“郭富生”的问题,显然是郭复生的笔误,该书写方式也是符合日常生活习惯。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条在郭复生的手中,就能证明是郭复生不是郭富生。三、郭复生与李琴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该笔借款是李群所借,但李群与徐小琴是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李群与徐小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小琴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该笔借款是李琴从中介绍,并口头担保,现郭复生一直找李琴要求偿还借款,因此,在2013年2月5日,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接受李琴和郭复生的委托向徐小琴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徐小琴对该事件有针对性的明确答复。后郭复生将债权转让给李琴,后债权转让通知也送达了徐小琴,徐小琴应当向李琴履行还款义务。四、李琴已经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应支持李琴的诉讼请求。在一审中,徐小琴声称李群和郭复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借条的笔迹申请鉴定,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琴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小琴承担。 被上诉人徐小琴答辩称:一、从2000年至今,徐小琴的家中从未有过大项开支,根本无须也确无从他人处借款。徐小琴从来不知道郭复生这个人,也没有听李群说过,且也不存在有人向李群或徐小琴追讨10万元借款的事实。李琴所述属于无中生有。二、李琴所举证的借条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借条上显示的李琴代理、到期付等问题李琴不能解释,借条存在重大缺陷,不能作为认定借贷关系存在的依据。李琴应当对其提供的借条由李群书写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李群生前从不写字,有写字的地方也是徐小琴代表其签字,李琴仅提供借条且徐小琴又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李琴不能举证借款交付的责任,李琴举证不能,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三、债权转让协议上债权让与人是郭复生,不是借条上显示的郭富生,李琴只提供一张郭复生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明郭复生与郭富生是同一个人。如果按照日常生活习惯,郭复生作为债权人看到借款人将借条上的名字写错会要求修改的。四、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即使存在郭富生的债权,郭复生与郭富生不是同一人,无权将他人的债权私自转让。本案中转让的债权不存在。李琴也没有举证证明郭富生和李琴对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授权,因此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对徐小琴的通知不代表郭富生和李琴,该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的时间与起诉状中的不一致,证明材料是不真实的。李琴未能举证证明债权转让协议所述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因此无法获得该债权。综上,李琴所述的借款不真实,债权转让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