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孙振魁,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禄合,男,汉族,1949年9月4日出生。 上诉人李美玲因与被上诉人侯禄合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松、孙振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禄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美玲、侯禄合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11月19日,李美玲与侯禄合经荥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李美玲、侯禄合关于离婚协议有如下三种约定:第一种约定为:1997年11月17日,李美玲提交的并加盖荥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一、子女抚养:长子:侯立峰,24岁,已就业,以后成家费用由侯禄合承担。长女:侯立静,21岁,还在上学,其上学、就业、成家费用由侯禄合承担。二个孩子随母亲李美玲生活,尊重个人选择,侯禄合每月支付李美玲及子女生活费2000元,每月的下旬支付。……”第二种约定为:1997年11月17日,李美玲提交的并加盖荥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协议载明:“一、儿子侯立峰、女儿侯立静上学、就业、成家的费用今后由侯禄合承担。二、侯立峰、侯立静随母亲李美玲生活,同时尊重他们个人选择。三、……从1998年元月一日,侯禄合每月另行支付李美玲及子女生活费2000元。(付到侯禄合死为止……签字:侯禄合、李美玲。见证人:开封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平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三种约定为:李美玲提交的并加盖荥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1997年11月19日的离婚登记申请书载明“离婚原因:婚后感情彻底破裂。子女安排:婚后生两个子女,长子侯立峰,现年24岁,已就业。长女侯立静,现年21岁,正在学习。以后两个孩子的成家和长女的就业,均由父亲侯禄合承担所有费用。另侯禄合付女方李美玲子女生活费贰仟元,在每月下旬支付女方李美玲。财产处理及其它协议:经双方协商:婚前、婚后所有一切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 庭审中,关于为何会出现上述三种约定的问题,李美玲的解释如下:“1997年11月19日的约定是对1997年11月17约定的补充。1997年11月17日,我与侯禄合去离婚,当天没有离成,因为我的买房合同被侯禄合抵押了,我要求侯禄合将我的买房合同给我,所以当天没有离成。1997年11月18日,侯禄合将第三者的房本抵押,将我的买房合同换回来给我。1997年11月19日我与侯禄合去民政局离婚,正式离婚。以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协议为准,离婚登记申请书针对的是子女的安排;自愿离婚协议书是侯禄合对李美玲及子女生活费的支付;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协议是对李美玲及子女生活费的支付及支付的截止日期,以上三种说法均表明侯禄合愿意支付李美玲生活费,直至侯禄合死亡为止。”庭审中,关于李美玲、侯禄合的财产处理和子女安排是以1997年11月19日的离婚申请书上登记的为准还是以1997年11月17日的约定为准的问题,李美玲回答如下:“生活费以1997年11月17日为准。财产处理以1997年11月19日为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自愿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李美玲、侯禄合虽于1997年11月17日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有过约定,但是李美玲、侯禄合双方并未于1997年11月17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李美玲、侯禄合于1997年11月19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当天李美玲、侯禄合关于离婚原因、子女安排、财产处理及其他协议有了重新约定,并经李美玲、侯禄合双方签字捺指印予以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且李美玲、侯禄合双方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故李美玲、侯禄合于1997年11月19日在离婚登记申请书中关于离婚原因、子女安排、财产处理及其它协议的约定合法有效,故应以1997年11月19日李美玲、侯禄合的约定为准。本案中,涉及到的是子女安排的约定,李美玲、侯禄合关于子女安排的约定中关于扶养费的约定如下:“侯禄合付女方李美玲子女生活费贰仟元,在每月下旬支付女方李美玲。”上述2000元的约定针对的是子女生活费,并不是针对本案李美玲的,故李美玲关于要求侯禄合支付李美玲从2010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共计4年的生活费96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李美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李美玲负担。 宣判后,李美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三份协议书都是荥阳市民政局备案协议,合法有效,并不互相冲突。二、即使按1997年11月19日协议约定,侯禄合付给李美玲子女生活费2000元,在每月下旬支付女方李美玲。该约定应首先是李美玲的生活费,该条没有约定只有子女的生活费而没李美玲的生活费。三、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该协议明确约定侯禄合抚养李美玲直到死亡为止。现李美玲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李美玲诉讼请求即侯禄合支付李美玲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共计4年生活费96000元。 被上诉人侯禄合未出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美玲与侯禄合已于1997年11月19日离婚,双方对于财产处理、子女安排等作出约定,主要财产即房、车等归李美玲所有。关于抚养费2000元,应是有抚养义务的侯禄合支付给子女的生活费。因此,李美玲与侯禄合离婚后要求侯禄合支付生活费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侯禄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李美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珊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增伟(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