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胡强,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三喜,男,汉族,1972年1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木国兰,女,汉族,1952年11月15日出生。 上诉人李胡强、李三喜与被上诉人木国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李胡强、李三喜于2015年6月15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木国兰将种植在李胡强、李三喜责任田上的玉米清除,并赔偿经济损失7488元。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李胡强、李三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胡强、李三喜和木国兰均为中牟县雁鸣湖镇丁村村民。2012年3月李胡强、李三喜因挖鱼池养鱼,承包木国兰及木国兰之子李峰共5.2亩土地。之后,该鱼池土地由村里统一土地流转占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及前两年土地流转租金款项均由李胡强、李三喜领取。现木国兰在双方争议土地上种植有玉米。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李胡强、李三喜称木国兰占用自己5.2亩土地。木国兰称因李胡强、李三喜领走其承包李胡强、李三喜的土地青苗费及土地补偿款,该土地已由村组分给木国兰耕种。双方均称对该5.2亩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对此,中牟县雁鸣湖镇丁村村民委员会也分别为李胡强、李三喜、和木国兰各自出具证明,故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不明,不属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胡强、李三喜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李胡强、李三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胡强、李三喜已合法耕种本案诉争的土地近11年,是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木国兰强行耕种诉争的土地,已构成侵权,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李胡强、李三喜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木国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对于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中牟县雁鸣湖镇丁村村民委员会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出具内容相反的证明材料,该诉争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应当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童 铸 审判员 刘俊斌代理审判员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