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鸿,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彬,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耿二河,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鸿因与被上诉人李英彬及原审被告耿二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鸿、被上诉人李英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耿二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李鸿经耿二河介绍在李英彬处购买观赏鱼一批,李鸿当场支付给李英彬鱼款4000元,下余鱼款2860元未予支付,李鸿向李英彬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下欠贰仟捌圆整耿二河李鸿2011.6.3。后经李英彬催要,李鸿下欠2860元未予给付。现李英彬起诉要求李鸿给付下余鱼款2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李鸿在李英彬处购买观赏鱼后,就下欠款项向李英彬出具欠款手续,故李英彬要求李鸿给付下欠鱼款2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李英彬称耿二河是担保人,要求耿二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鸿仅认可耿二河是介绍人,且李英彬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耿二河为担保人。故李英彬要求耿二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一、李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英彬下余鱼款二千八百元;二、驳回李英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鸿负担。 宣判后,李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院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未向李鸿送达举证通知书,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双方除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外,并约定李英彬有义务对观赏鱼进行消毒防疫,但李英彬迟迟不来,最终导致鱼全部死亡,给李鸿造成巨大损失,有同村的人可以证明,李英彬违约在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英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英彬答辩称:李鸿找了耿二河才让拉走鱼苗,一审中李鸿没有提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查阅原审开庭笔录,未记载李鸿对诉讼时效提出过抗辩,故关于诉讼时效在二审中提出的,本院不予支持。经查阅原审法院向李鸿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中包含举证通知书,故李鸿上诉称未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鸿主张李英彬违约,提交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李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增伟(代) |